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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撤诉法院是否准许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6日|分类:行政复议 |280人看过


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撤诉法院是否准许?


·裁判规则

1.行政诉讼二审期间,行政管理相对人与第三人就民事权益达成协议的,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例要旨:在行政诉讼二审期间,行政管理相对人与第三人就民事权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对该和解协议予以书面认可,可以视为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

案号:(2013)宁行终字第16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青海行政审判参考》


2.原审原告在行政诉讼二审期间可以撤回起诉——肖XX诉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案例要旨:在行政诉讼第二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原告因行政机关在二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而达成和解合意,提出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符合撤诉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9年第4集(总第36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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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撤诉的处理

1.二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前可以撤回上诉

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关于“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理解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该条应理解为在生效判决或裁定宣告前原告均可以撤回起诉,由于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所以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撤回起诉。笔者认为,一审和二审均是独立的诉讼程序,二审并不是一审的必经程序,不是审判的“第二阶段”,因此,对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不能作扩大解释,不能理解为在生效判决或裁定宣告前原告均可以撤回起诉,原则上撤回起诉只能在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前提出,在二审判决或者裁定宣告前则只可以撤回上诉。

2.二审不能未经审理就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之间是一种法律上的监督关系,各自有其独立的诉讼价值,审理的重点也有所不同。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判,是对双方争议的一个法律评判。二审程序是给予当事人的一个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只有经过实体审理,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时,才能撤销一审判决,不能未经实体审理就直接撤销一审判决。

3.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起诉能否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那么,在行政诉讼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能否撤销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目的和任务方面是不同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属于私权利范畴,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终结诉讼程序;行政诉讼解决的是公权力侵犯私权利时对私权利的保护问题,其中尤为重要的一个任务就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一审判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判,对类似和相关行政行为具有指引作用,具体到本案,体现在该区域拆迁户已经预知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合法,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如果二审把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会引起很大的负面效果,不利于发挥行政审判的规范指引作用。因此如果一审判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了裁判,那么在二审程序中就不能因双方同意撤诉,就直接撤销一审判决;如果不牵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评判,比如行政协议案件,笔者认为则可以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准许撤诉并一并撤销一审判决。

(摘自《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撤诉的处理》,作者: 于红涛,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6日第7版)


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一审起诉的理由

(一)当事人对诉讼权利有自由处分权。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只要是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救济权利,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应的过多干预。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一审中可以撤回起诉,二审中可以撤回上诉,但未对二审中一审原告可否撤回起诉作出规定,法院如果简单的对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不予准许,不仅有干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之嫌,也是没有理论依据的。

(二)法院准予当事人撤回起诉,不损害一审判决的既判力。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行政争议并未最终解决。对于一审判决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有权确定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如通过裁判的方式确定一审判决的效力当然不会损害一审判决的既判力。

(三)法院准予当事人撤回起诉,能使矛盾纠纷得到彻底解决。二审中当事人撤回起诉和上诉的原因大多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调解或和解协议,而且按照协议执行一般能够达到对纠纷彻底解决,一审判决当然就没有执行的必要。如果不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只准许撤回上诉,会出现一审判决生效的问题。一审判决的生效,往往会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产生矛盾,使本来已经能够解决的纠纷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不准许撤回起诉会使案件的处理达不到案结事了,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摘自《一审原告在二审中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一般应予准许》,作者:贾向阳,载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18年8月22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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