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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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事件的认定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婚姻家庭 |1066人看过


一案详解:家暴事实的认定等4大法律问题

2018年8月6日一篇《名校女博士长期被家暴,却被法院判得债台高筑无家可归》的文章在朋友圈刷屏,转发者大多为女性。文中强调在国家的首善之区北京,法庭的审判竟真的被男方意志所左右。具体是否存在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尚不得而知,暂时也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

下面就从这一篇文章中能够提取的信息,看一看这个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

遭遇家庭暴力的维权手段

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创设了告诫制度、强制报告制度,完善了人身保护令制度等。本案中女方2014年12月底向法院起诉离婚。早于《反家暴法》实施一年半,此前虽在《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就已有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措施,但毕竟不是法律层面的规定,仅在部分法院试点,未得到普遍适用。

《审理指南》和《反家暴法》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如下图)

《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50米至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附带内容


1.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


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支出费用、适当的心理治疗费及其它必要的费用。

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留待审理后通过判决解决。


《反家暴法》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方面虽然没有《审理指南》全面,但最核心的内容都有规定。同时,取消了诉前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未于15日之内提起诉讼则失效以及最长可延长至12个月的内容。《反家暴法》规定统一规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失效前可以撤销、变更、延长,对于期限无明确限制。同时,《反家暴法》还规定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罚措施,进一步保障了裁定的效力。目前来看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后,效果尚佳,施暴人违反保护令的情况极少。

本案中,家庭暴力及起诉均是在《反家暴法》之前,女方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带着孩子离开双方居住的房屋是一切问题的肇始,是一切不利状况的根源。一方面造成了自己在外租房的沉重负担,另外一方面导致男方有机可乘,带着父母占房。但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下,女方确实难于在这方面保护自己的权利。

这还不是最糟糕的,笔者亲办案例中还存在只有自己逃离受暴环境,在外租房居住,不仅面临同样局面,对于抚养权的争夺和孩子的探视也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

而《反家暴法》实施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责令男方迁出住所,虽然实践中出现执行难的问题,但至少给了家庭暴力受暴方这样的权利和机会,不至在一开始就遭遇劣势。

家庭暴力的事实认定

对于家庭暴力的事实认定,由于无法看到证据的具体内容,且文章中所列否定男方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理由并不完整,对于“二人经济自主,各自完全独立独自生活,并无控制或者服从等关系”中“等”所包含的理由尚未可知,因此不方便做评述。仅就家庭暴力认定的一般规则发表意见。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现实中,为了防止出现人身伤害,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理念,人民法院对于有简单证据证明存在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时就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而不以已经实际发生家庭暴力或受伤作为审查条件。存在“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并不等于已经遭受了家庭暴力,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依据。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还是要结合受暴方所提交的证据情况。

对于证明家庭暴力的证据主要包括: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警方出具的告诫书、照片、病历资料、伤情鉴定意见、录音、录像、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调解的书面材料、保证书(悔过书)等。不仅证据形式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也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证据效力足够。

实践中,部分法官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处理方式与普通的离婚案件相类似,没能考虑到家庭暴力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理念影响较深,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只是采取单纯调解手段,要求受害方让步和解,息事宁人,对施暴方也只是单纯的批评教育,在认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时犹豫不决。有些法官认为受害方之所以受到家庭暴力,其自身也有过错,认为做错事就该打,将一些应定性为家庭暴力的案件排除之外。对于上述这些错误认识有时很难扭转,只能尽最大努力争取认定家庭暴力。比如在亲办案件中,笔者赠送了法官家庭暴力案件审判的权威书籍。

婚内款项支出认定问题

对于法官来讲,银行交易记录上只有一串串的数字,虽然从交易记录上看有款项的转入与转出,但一般情况下都是没有款项用途记载的。这就导致了除非是单笔巨额支出,否则仅有交易记录,很难认定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一般而言,只要对于支出的款项可以进行合理解释,基本不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很难被认定为转移财产。而女方所说的支付房租、为孩子购买保险、报班的钱被算作“存款”,可能是由于通过支付平台付款导致的,无法在交易明细中体现实际用途。前几年移动支付尚不发达的时期这种现象不明显,而近几年则比较多。具体到本案中,如确因女方所说存在重复计算的款项,则当个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存在互转的情况时,应当对款项的来源和去向进行详细梳理,说明用途,补充提交支付平台的交易明细。

而对于女方提出的男方通过支付宝平台购买余额宝理财的情况,目前可以申请查询支付宝账户明细,如果存在余额宝,可以查询天弘基金。只要是能查到还有其他财产,就可以再次进行分割。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不予立案问题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此前对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一方面很难证明,另一方面即便能够证明一般也是通过人民法院进行处罚。由于我国刑法当中,伪证罪仅在刑事诉讼中适用,虽然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也有通过帮助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追究责任的,但因法官理解存在差异,适用的很少。而虚假诉讼罪的新增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一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虚假诉讼罪一般是经人民法院在发现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是否系虚假诉讼的认定或多或少会影响公安机关对于是否属于刑事犯罪的立案。

女方提交证据(没看到具体内容在此不评述证据效力问题)是在该罪名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处理起来也比较棘手。此后,在新罪名实施的情况下移交了公安机关。但是法院事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看来是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立案和侦察。

海南房产判决为个人财产之原因

对于海南房产,法院的判决应当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该出资在购房时应为全款。具体到本案中男方应当举证其父母全款出资并登记在其名下。从判决结果看,除15万现金汇款凭证外,法官是采信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的采信是否得当从文章来看无法得知。

对于隐瞒财产,法院的处理一般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本案中男方隐瞒的最终被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本身也不应当由对方分得财产利益,因此造成仅仅批评教育了事。

房屋价值评估、背负巨债及无家可归的问题

(一)房屋评估问题

案件久拖不决可能存在一定问题,但只要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重新评估是正常现象。一般房屋价值评估的评估报告有效期是一年,超出这一时间价格就不再公允,需要重新评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正好赶上了2017-2018年房价畸形上涨。

现在来假设如果判决结果是男方得房,给女方折价款。那么对于女方来讲,房价就是越高越好,那么如果在2017年12月判决时按照两年前的房价572万分割,女方肯定就不会同意。同时,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男方得房,给女方折价款,那么女方肯定也不会认为房价畸高,愿意按952万计算折价款。而在判决结果下达之前,双方并不知道房屋最终判归谁所有。假设房屋一直升值,那么女方反而会占便宜。只要评估报告在有效期内,一般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没有错误时判决结果是不会更改的。如果要更改除非通过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而不是自行评估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所以这一问题的出现应当说还是房屋价格的市场风险导致的。

(二)背负巨债问题

法院的判决普遍都是这样判的,一方取得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一次性给另一方折价款,判决对于金钱给付的履行期限一般是七到十五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从法律角度讲房屋判给女方也是合情合理,毕竟海南房产已经判决为男方的个人财产,那么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判给女方是保护了女方的居住权利。那么女方享有了房屋的巨额价值,自然要对男方折价补偿。

目前法院都是“审执分离”,案件审判的法官按照法律规定来裁判,一般不考虑事后的执行和变现问题。在本案中,女方面临的问题实际上是高房价转化的折价款负担,以及高房价导致的房屋的低流动性。如果房价不是畸高并出售困难的话,房屋的出售价格一般不会低至六七成。

(三)无家可归问题

由于判决前不确定哪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房屋所有权判决之前男方和父母均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同时,因男方和父母共同占房,而离婚诉讼只是处理夫妻二人之间的财产及使用,因此不好在判决中一并处理腾退的问题。如果是起诉腾退,须将男方和父母共同列为被告,故执行法官说没有明确表述“腾退”二字,没有明确执行依据,无法立案,需要另行起诉,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严鹤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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