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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早退回家途中出车祸,是不是工伤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349人看过


高院再审:提前早退回家途中出车祸,是不是工伤?



▌基本事实



2014年10月,小董在东莞市一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应聘当保安,在门卫处从事保卫管理工作。

 

按照食品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保安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个人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请假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入职时,小董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就《新进人员履历表》进行签名确认。《新进人员履历表》的备注第5点载明“严格遵守公司所有规章制度”。

 

2015年7月28日,轮到小董上中班。当天约22时10分左右,因时间已晚,基本上没有人进出公司,又没有其他什么事,也快到下班时间了,小董就简单收拾了一下,提前离开了公司。

 

22时25分许,小董骑着自行车沿车道逆向行驶。当行至距公司不远处的庵元新路银岭工业区路段时,与小型客车迎面相撞。虽经全力抢救,小董还是于2015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小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9日,办理完小董的丧事后,小董的妻子小郭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小董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东莞社保局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认定小董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到23时,小董未经单位同意于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小董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小董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接到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小郭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来到东莞市第一法院,以自己及两个女儿为原告,一纸行政诉讼状,将东莞社保局告上法庭,同时将食品公司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一审法院意见


根据东莞社保局对徐大明、冯军、小郭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并结合食品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可知,食品公司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是7时至15时,中班是15时至23时,晚班是23时至次日7时。2015年7月28日,小董事发当天是在食品公司上中班,其正常下班时间是23时,而其在当天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食品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应认定小董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小郭等3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小郭等3人不服,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6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当天晚上,小董下班时骑行的方向就是回家的方向,下班的意图和目的非常明显,是以下班为目的的,符合上述第6条的规定,其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莞社保局重新作出认定。

 

▌二审法院意见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本案证据显示,食品公司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小董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上夜班的是冯军,而冯军在事发当天22时55分左右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小董。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冯军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小董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在已征得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小董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再审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小郭等3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小董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小董系在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对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有明确规定。小董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小董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以上事实,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食品公司保安员冯军、徐大明以及小郭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小董和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小郭等3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小董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小董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小董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东莞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小郭等3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小郭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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