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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把遗产赠予“小三”的遗嘱无效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1061人看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学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喜,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华,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7日、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1年9月6日再次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英及其全权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被告蒋伦芳及其全权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


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

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


4、证人陈蓉的证言,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蒋伦芳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当时黄永彬未在场。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西的证言,证明黄永彬与蒋伦芳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从1996年原告张学英以“第三者”介入其家庭生活以来,父母关系发生矛盾,黄永彬一直与原告张学英在外租房居住;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商量卖的,卖房款80000元扣缴国家的税费后,实际只有70000多元,黄永彬和蒋伦芳还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自己购买商品房。


2、证人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的证言,证实黄永彬知道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出售给了陈蓉;售房款80000元应扣缴国家的税费,实际只有70000多元,从中资助了30000元给黄勇购买商品房,林永芳还证实,黄永彬患病住院期间系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料。


3、泸州市中区公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


4、证人刘明书、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


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证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纷,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


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世,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证明黄永彬、张学英从1996年起开始在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先农五社租房同居生活,周围的群众一直都认为他们是夫妻;2001年初黄永彬与张学英才搬走离开该处租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事实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黄永彬无权处理其死后的抚恤金、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所赠与原告张学英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卖房款并不存在,原告所举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证人认为原告与黄永彬是夫妻,但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非法同居关系,《继承法》没有规定当遗赠人和受赠人有非法同居关系时,遗赠就不成立,所以不影响本案遗赠成立。黄永彬与张学英即使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都应当另案处理。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否定遗赠成立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所立的遗嘱虽经过公证,但因该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违背了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证机关关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公证书,在遗赠人死亡后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侵犯了遗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人陈蓉证言证明合法、客观,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的1、2、3、4、5、6等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王文玉、白景贵的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告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被告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遗赠人黄永彬与原告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原告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原、被告双方即发生讼争。

本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另查明,遗赠人黄永彬在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顾直至去逝。

本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临终前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


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


3、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条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显属不当。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该决定实质上变更了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根据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颁发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对公证遗嘱中的违法部分只能撤销其公证证明。作为公证机关直接变更遗赠人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

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伦芳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大鸣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雷亚平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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