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经复[1991]5号
发布日期:1991-9-27
执行日期:1991-9-2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解读摘要:①
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违法金融法规的违法行为,就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有概括性规定,且至今适用。
根据笔者自己办理的案件,及对无讼案例中66个关联案件的分析,有42个案件判决账户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赔偿责任,有8个案件判决承担部分责任,只有15个案件判决不承担责任,1个案件判决另案处理。即判决账户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高达75.76%。故一方面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很高的法律风险,应引起警惕。另一方面,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也可以一并起诉账户出借人,多一个主体承担责任,对债权也是一种保障。
▌对账户出借人、借用人的民事责任,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及1991年批复的适用情况
1、能够在同一案中处理
笔者代理的再审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对出借人、借用人的民事责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但笔者对法院此观点有异议。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也就是说,2015年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账户出借人、借用人是共同诉讼人,原告起诉时有权一并起诉,法院也有权一并裁判,故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出借单位”,没有规定自然人的情形,但笔者认为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可参照适用。
2、1991年批复的适用情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是1991公布的,但至今仍适用,不容忽视。
而且,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六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也说明了账户出借人或需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二条法律规定,再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组成规范账户借用行为的法律之网,对账户借用行为予以规范、处罚。
▌结语
现实生活中,企业借用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股东、员工等账户来使用,企业之间相互借用账户,自然人借用企业账户,自然人之间借用账户等情形都大量存在,一旦涉及经济纠纷,账户出借人很有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
所以,一方面,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很高的法律风险,应引起警惕。另一方面,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时,也可以一并起诉账户出借人,多一个主体承担责任,对债权也是一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