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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圣平: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适用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7年03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344人看过

〔作者简介〕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不动产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摘要:我国审判实践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上限规定存在许多认识上的误区。以利息计复利本是当事人基于自主意思的约定,对其加以禁止没有法律依据,只需将复利的名义利率转化为实际利率,依利率上限规定对其加以规制即可。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时,一般不涉及利率上限规制的问题;当事人仅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或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受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但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对其加以调节。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履行仍可受领。

关键词:民间借贷;高利贷;复利;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模式,在信贷市场上已经占据一席之地。在契约自由观念之下,民间借贷本是人们调节资金余缺的一种方式,相关交易规则自应由市场去平衡。但没有约束的契约自由极易走向契约正义的反面,当前民间借贷中出现的“高利贷”等问题正好反映了这一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高利借贷的具体规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的“4倍”标准。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对这一利率上限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应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我国规制高利借贷的司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明确了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但却没有规定一个具体的利率上限,而是采用委任条款的方式将利率上限交由“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加以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利率上限的把握主要依据《借贷意见》。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里所确立的“4倍”标准基本上是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上述以“4倍”利率上限为中心建立起来的高利借贷规制模式已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20余年,这一模式是否仍然适应当前形势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尚存疑问。而且,这一模式本身也存在诸多法理和适用上的误区。


第一,以“4倍”为利率上限理由不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借贷意见》中为何以“4倍”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笔者始终未找到明确的理由。有学者推测该标准的制定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年利率不得超过20%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该标准“缺乏有力的实证支撑,更像是对白毛女式弱势群体的抽象道德关怀”。


第二,“一刀切”的规制模式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修改稿》)第139条就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规定对生活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进行了区分,并规定了不同的利率上限。但《借贷意见》却没有区分生活性借贷和生产经营性借贷,并对利率上限进行了“一刀切”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第三,“4倍”利率上限的司法规则相互矛盾。例如,就计算复利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对复利不予保护;《借贷意见》仅对超出“4倍”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但也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又如,对逾期利息是否适用“4倍”上限的问题,《借贷意见》第9条虽然规定了逾期利息的内容,却没有明确逾期利息是否适用“4倍”上限,导致各地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逾期高利的处理不同,进而使其发展成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规制


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实践中有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有的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还有的不仅约定了逾期利息,也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借贷意见》没有明确规定逾期利息是否适用利率上限。当前司法实践的态度倾向于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适用利率上限的规制,理由在于防止当事人通过约定高额逾期利息的方式变相进行高利借贷。部分学者则对此持反对态度,认为这是利率规制制度的“自我强化”,是功能上的不必要扩张。此外,司法实务中并未就逾期利息适用利率规制的规则细节达成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逾期利息的利率规制时所适用的司法裁判规则不尽相同,不同规范性文件就类似情形的处理也有不少矛盾之处。


判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受借贷利率上限规制以及如何受规制,首先应当厘清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性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借贷意见》对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是一种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在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逾期利息时,逾期利息是借款人因逾期还款所应承担的对出借人利息损失的赔偿;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时,逾期利息是当事人就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约定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与出借人因逾期还款而遭受的利息损失是否存在对应关系,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在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逾期利息与利息损失是对应相等的,如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和借款利率,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从维护出借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应当推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出借人利息损失的利率。在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情况下,逾期利息相当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对于此类违约金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是赔偿性违约金,有学者认为是惩罚性违约金,也有学者认为它既可以是赔偿性的,也可以是惩罚性的。笔者认为,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而言,其性质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来判定,如数额与实际利息损失接近则为赔偿性质,如数额明显高于实际利息损失则兼具惩罚性质。我国《合同法》并不排斥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所以逾期利息的约定应当不受利息损失范围的限制,其数额可以与利息损失没有对应关系。


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适用规则及其与利率上限的关系如下。


第一,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形一般不涉及利率上限规制的问题,但有地方法院的司法意见认为,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参照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至50%的逾期利率。如果出借人按约定利率上浮30%至50%主张逾期利息,则逾期利率可能突破利率上限。笔者认为,这一规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质上是国家强制对借款人课以法定违约金,但忽视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区别。笔者主张,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时,应以借款利率作为逾期利率(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的,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逾期利率),除非出借人能证明其利息损失确实超出以上标准。


第二,民间借贷实践中,当事人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未严格区分,在仅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情形,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借贷合同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无对应关系,因此,此情形下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受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如果约定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畸高,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其加以调节。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若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参照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调整。”


第三,对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或逾期违约金性质上均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二者所针对的违约行为相同,不能同时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从法理上可以并存,合并计算没有依据,应各自认定。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时,逾期利息一般指向利息损失的赔偿,违约金则是针对迟延履行行为本身的惩罚性赔偿,二者虽均属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但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应当可以同时适用。当然,如果约定的逾期利息远高于实际利息损失,则逾期利息本身也可以理解为针对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性违约金,此时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指向同一违约行为且性质相同,理论上不应同时适用。不过,即使出现这种情形,通过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也能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进行有效调节,因此,二者同时适用并不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


总的来说,在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不受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其原因在于利率上限是对借款合同内容本身的限制,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两者并没有对应关系。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受利率上限的规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任何约定都受法律保护,其仍应受到我国《合同法》114条所体现的公平原则的制约。而且,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逾期利率规制中并非绝无用武之地,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确立的违约金调整制度中,利率上限可以成为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过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进行调整时,除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确立的“30%”标准外,也可以适当参考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而作出能令当事人更加信服的裁判。

三、超利率上限合同的法律效果


超过利率上限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范,其效力存在瑕疵,自无疑问。但就其无效的范围,解释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借款合同全部无效,二是仅超出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笔者认为,认定借款合同全部无效既无必要,也未必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导致对出借人的不公,有规制过重的嫌疑。从《借贷意见》第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的也是部分无效的观点。然而,以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作为高利借贷合同的法律效果,又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出借人对借款人自愿给付的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是否有权受领?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无效后对债务效力的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利率上限利息约定被认定无效后,该债务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后可依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债务系一种自然债务,出借人虽无权向法院诉请履行该债务,但对借款人的履行仍可受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出借人对超过利率上限利息“无请求权”即体现了此观点。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民间借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借款人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的,应不予支持。如果允许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已自愿履行的利息,现实中大量已履行的高利借款合同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如果借贷合同仍在履行之中,本金还没有支付完毕的,则借款人对已支付的超额利息应有权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因为此时双方仍然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导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情形。从目前已有的司法意见来看,部分法院对本问题的处理基本与上述思路一致。


第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否会导致对高利率的反向激励?利率上限设置的本意在于限制过高利率的约定,但如果约定过高利率的法律效果仅是超过利率上限部分的,约定无效,则很可能反而激励出借人约定高利率。因为有利率上限作为收益的保底,原本对利率约定预期低于利率上限的出借人就可能寻求订立超过利率上限的借款合同,进而获得更高的利息收益。


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情形有两种解决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如部分学者主张的,引入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公法后果规制高利贷行为,通过高利贷入刑、课以行政罚款等手段使当事人不敢约定过高利率。但这一思路存在一定风险:贸然将公法责任引入私法领域,有可能影响民间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矫枉过正的后果。第二种思路是通过民事法律制度的内部设计来阻却这一反向激励。后一种思路更为合理。应当从重构超上限合同效力认定的角度出发,赋予借款人请求变更约定利率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超上限利率,并不当然认定其为无效,但借款人享有请求法院变更该约定的权利。借款人行使这一权利后,法院可以参考市场中同类借贷的利率水平和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重新确定合理的利率标准,并以该标准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这一制度设计的优点如下:其一,阻却了上述反向激励机制。其二,更符合公平和“市场化”要求。其三,避开了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自然债务问题。上述思路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对超利率上限合同的效力认定模式颇有不同,而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可变更制度更类似,但其在具体操作上又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有差异。

四、结语


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应用,是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制的重要一环,而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制中实际上存在着公平与自由、秩序与效率两组价值。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采取“制度性压制”,实际上是过分强调了公平和秩序,而相应地忽视了自由和效率。在当前中小企业面临融资困境、民间资本市场亟待发展的经济背景下,矫正过往民间借贷规制中的价值取向偏差,放松当前对民间资本的管制,应当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努力方向。对于民间借贷中的利率管制问题,上述价值目标应当表现为在适当保障弱势者的前提下尊重意思自治,同时积极引导和保障利率的“市场化”。在正在制定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如何适应这些经济发展形势的新变化,使利率规制制度能够配合好当前正在进行中的民间金融改革,将是我国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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