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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也可请求债务人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75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民间借贷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是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事关很多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此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在此基础上,笔者又检索和梳理了12个相关判例,总结司法实践中对逾期利率的相关裁判规则:


(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案例一-案例四);


(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例五-案例九);


(3)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案例十-案例十二)。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20日,李锡明与永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李锡明向永瑞公司出借1亿元;借款期限自李锡明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

二、合同签订后,李锡明共计向永瑞公司借款126581909元,永瑞公司向李锡明偿付本息共计6000万元。

三、李锡明向甘肃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瑞公司偿还李锡明借款本金105858025元;永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李锡明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43401790元。

四、甘肃省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103730635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利息41838022元。甘肃省高院判决:永瑞公司偿还李锡明借款本金103730635元,利息41838022元;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月利率2%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永瑞公司不服甘肃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首先,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最高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在2015年8月31日后永瑞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加倍部分利息需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因此,永瑞公司如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仅需要按2%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还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加倍利息。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高于借期内利率的逾期利率,以督促借款人及时还本付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仍可请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仍可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三、借款人败诉后应及时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资金,否则,不仅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加倍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原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判决根据李锡明的主张认定在2015年8月31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双重赔付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原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永瑞公司所称双重赔付标准的问题。其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锡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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