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该法未对“欺诈行为”如何认定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对于“欺诈行为”构成存在不同的认识。现选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典型判例共计14则,供学习参考。还要说明的是,为减少阅读字数,编辑时对不影响案例主旨的文字进行了删减,在此对案例编写者致敬、致谢!
不含有诊疗服务,单纯以售药为目的所出售的药品应理解为生活消费商品,根据医方做虚假广告的事实,依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医方承担双倍退款义务。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方肾脏病医院在报纸上登载了《治疗肾脏病尿毒症的新希望〈东方肾脏病医院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广告,该广告对肾脏病、尿毒症的中医全息根治疗法的特点、疗效、临床应用、治疗方式等进行了介绍。广告中含有根治肾脏病的内容,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即广告不得有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也不得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内容。
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王泉的书面回复也证实,该医疗广告的确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该局已责令东方肾脏病医院停止发布并给予了处罚。王泉因受该医疗广告的误导,购买了东方肾脏病医院的药品治疗仪器,从而造成经济损失。作为广告主的东方肾脏病医院对王泉构成了广告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东方肾脏病医院否认其委托四川日报社发布广告的事实,但是四川日报的广告版整版刊登了该则广告,若未经委托即予刊登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东方肾脏病医院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不是基于药品或者治疗仪导致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而是基于违法广告误导了王泉,使其在信任东方肾脏病医院能够根治肾病的情况下,购买该医院的药品或者治疗仪,经过治疗后未达到广告所宣传的效果,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广告法》并未规定造成了人身损害才符合广告侵权的赔偿条件。东方肾脏病医院以无医疗差错或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认为王泉没有损失,也就不应当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东方肾脏病医院关于购买药品和治疗仪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之五:王泉诉东方肾脏病医院邮购药品赔偿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