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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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消费欺诈判例一

发布者:李岩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7日|分类:消费权益 |443人看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该法未对“欺诈行为”如何认定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对于“欺诈行为”构成存在不同的认识。现选取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典型判例共计14则,供学习参考。还要说明的是,为减少阅读字数,编辑时对不影响案例主旨的文字进行了删减,在此对案例编写者致敬、致谢!

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如因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而导致消费者受损,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产品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1)产品标识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产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消费者在一般情形下是不可能仅仅依靠产品的外观对产品进行认识和了解的,为了让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产品,正确使用产品,进而发挥产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制产品标识。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本案中,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主张苏向前一次性购买铁观音茶叶数量较大,表明苏向前对铁观音茶叶的品质、味道很熟悉,这种通过购买产品的数量来推断消费者具有茶叶专门知识的结论,当然没有逻辑上的关联,故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主张涉案茶叶无论包装还是茶叶都明示为铁观音茶叶,而且原产地为“中国安溪”,消费者知道这些信息就足以满足消费需求。然而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涉案茶叶所粘贴的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不仅对消费者判断和了解茶叶的特征、价值、口感、色泽、香型等适当性和效用等方面产生了误导作用,而且极大可能对消费者决定最终的消费行为产生影响,故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2)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的表述。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涉案茶叶的产品标识上将生产商记载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朝天岩茶厂表述不一,且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将不真实存在的“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故应当认定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产品标识上进行了不实表述。


(3)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无视其产品标识是否真实。本案中,苏向前购买茶叶后已多次找其协商处理相关问题,但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苏向前起诉之前仍在销售标识为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其虽然在庭审中承认涉案茶叶产品标识粘贴错误,但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在明知产品标识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应认定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无视其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4)苏向前因信赖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的产品标识而购买了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销售的茶叶。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和判断是否进行产品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本案中,苏向前根据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涉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出品的,对涉案茶叶的品质、价值有了特定的认识,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错误粘贴标识的行为误导了苏向前使之购买了涉案茶叶。


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主张无需仿冒且仿冒也达不到任何误导作用的主张,与消费者信赖产品标识记载内容从而进行消费的常识相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标识的真实性。因此,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将非杭州巨佳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苏向前,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百惠分公司、百鑫公司将涉案茶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索引:

苏向前与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百惠超市分公司、徐州百鑫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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