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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爬电线杆遭电击身亡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发布者:周网龙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 |914人看过举报

男子爬电线杆遭电击身亡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7-11-21 江苏泰州姜堰周网龙律师

       江苏省南通市一男子攀爬电线杆被电击身亡,其父母起诉要求供电公司赔偿41万余元。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8147时许,案外人蔡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海洪村4组某拆迁地块时,发现10KV观河线184012号电线杆旁化粪池中有一男子,两脚露在池外,已死亡。蔡某随即报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出警。经现场勘验检查,死者为孙某,其死亡时一只脚上穿红色鞋,另一只脚上没有鞋,在化粪池旁孙某电瓶车坐垫下发现有扳手、老虎钳等物,电线杆北侧1.5米处黄豆田中发现南北两根角铁,南边一根为短角铁,北边一根为长角铁。815日复勘,发现电线杆上端高压线处一根角铁上挂有一只红色鞋,在化粪池南侧泥地里发现螺丝钉4只,在电线杆北侧泥地里发现螺丝钉1只。826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孙某符合遭电击致死。

   孙某的父母认为,涉案电线杆上没有悬挂警示标志,供电公司应该担责五成。多次索赔无果,孙某的父母遂将供电公司告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后,观音山派出所多次向孙某的亲朋好友调查相关案情。其中,2016819日,石某反映他和孙某平时一起玩得比较多,最近一个月孙某没什么工作,晚上经常和一个叫“老图”的人一起上网,其还陈述孙某曾说他平时的开销,是到附近拆迁工地偷拿人家的铁这样的东西去卖钱。

   法院还查明,案涉10KV观河线184012号电线杆上有漆喷的黑底白字10KV观河线1840121”,电线杆上端高压线部位有几处角铁缺失,该电线杆及高压线路由南通供电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受害人孙某生前未婚,无子女。

   庭审中,供电公司提供了8151710分拍摄的照片,以证明事发当天确实悬挂了“有电危险 禁止攀爬”的警示牌。

   崇川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孙某死亡时一只脚所穿的鞋子与公安部门勘验现场在高压线角铁上发现的一只鞋子,是同一双,结合孙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能证明孙某系攀爬至电线杆上端,站立在角铁上时遭高压电击死亡后坠落。

   公安部门勘验现场发现散落在电线杆周围的角铁和螺丝钉,孙某电瓶车坐垫下方的扳手、老虎钳等物,结合案涉电线杆上端高压线部位几处角铁的缺失,能证明孙某系出于某种目的故意攀爬至电线杆上端高压线部位。从一个正常人的角度出发,孙某应明知高压线是非常危险的,非专业人士不宜攀爬,其仍出于某种目的故意攀爬至高压线处,导致遭电击身亡,供电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顾建兵 王洪涛

   ■今日说法■

   本案系因高压电致人损害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唯一免责的条件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可以确认系孙某故意攀爬至电线杆上端高压线部位,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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