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某市”,公司安排员工到该市其他地方工作,劳动者能否依据工作地点发生变更拒绝到岗?
第一,关于对案涉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某市”的理解。这涉及合同的解释问题。
所谓合同解释,是确定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意思,是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分析和说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某静的工作地点为“某市”,并约定如因公司工作需要,某静同意公司将其派往该市其他地区。根据该约定,某静的工作地点是某市,而不论某市a区还是b区,或者其他任何偏远的远城区。公司的最初办公地位于某市a区,并不意味着双方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某市”限缩于该地区,则既不符合合同解释的相关原则和规则,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
第二,公司企业根据经营发展的要及时调整经营范围和工作地点,是公司企业有效行使经营自主权的体现,因而无需与员工协商一致。
本案中,某静在多次接到搬迁通知的情況下,以自己不同意为由,拒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到新的办公地点上班,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到原来的办公地点上班,应认定为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
第三,劳动者拒绝公司安排,公司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某静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