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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外享有债务,债权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实现债权

发布者:黄贺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5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对外享有债务债权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实现债权

原告:王某,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第三人:巩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巩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第三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16133元及利息(以4161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年初,二被告向第三人巩某某购买石子。2016年1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二被告向第三人巩某某出具一份359433元的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二被告再次向第三人巩某某购买石子,并于2016年4月9日向第三人巩某某出具一份156700元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二被告向第三人巩某某偿还100000元本金,剩余416133元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巩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巩某某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416133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次日,第三人巩某某通过短信向二被告送迖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原告依法对二被告享有416133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因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巩某某辩称,被告欠款属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短信截图等证据,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七号桥北侧经营石粉站,2015年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巩某某联系,由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石子。2016年1月30日,被告宋某某向第三人出具了359433元的欠条一份,同年2月7日被告宋某某支付货款5万元。后第三人又向被告供应石子,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1567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货款5万元。第三人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416133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巩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16133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同年1月23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与第三人巩某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巩某某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从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416133元未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即取得涉案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份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应自立案之日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416133元及利息(以4161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

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债权人转让权力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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