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建设工程承包人垫资检测,建设单位需返还
2012年12月4日,被告阳光学校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载明由XX公司承建阳光学校发包的涉案工程。该合同的承包人处有XX公司的盖章和原告罗X签名。合同中通XX条款对材料设备供应作出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实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实验费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的专用条款规定:“合同文件组成及顺序解释:(1)本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文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2012年12月27日,罗X与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罗X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罗X于2013年3月26日对涉案工程施工,9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通过审计,此后阳光学校将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和罗X本人,其中2019年5月14日,阳光学校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罗X本人。在施工过程中,罗X以阳光学校的名义委托案外人检测公司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钢筋等材料进行检测,为此支付检测费合计24270元。检测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10月29日开具发票两份。
就上述检测费用,罗X认为应当由阳光学校支付,对于自己垫资的24270元,属于阳光学校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而成诉。
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涉案检测费用是否应当由阳光学校支付。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与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挂靠于XX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年版)第11条规定:“企业检验试验费:施工企业按规定进行建筑材料、构配件等试样的制作、封样和其他为保证工程质量进行的材料检验试验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根据有关国家标准或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对材料、构配件和建筑物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所委托的检测机构”。可见由计入工程费用的企业检验试验费并不包含根据相关标准或验收规范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委托检测机构的费用,而所谓的检验试验费是施工单位为了进行试样等的制作、封样等工作时所发生的费用。依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若干意见》、《关于改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委托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调整材料检验试验费用计取标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我省新开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一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也由建设单位支付。因此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检验或实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将相关规范作为组成部分,因此该费用并非应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检测单位的检测费用。依据相关规范,检测费用应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支付,被告有关相关检测费用应由XX公司负担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即罗X为了促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代被告完成本应由被告履行的委托检测义务,其因此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关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
最终,法院判决阳光学校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X24270元及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