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浅谈离婚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能否据此阻却执行
原告杨X与被执行人孙X原系夫妻关系。孙X与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了位于连云港市XX某处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X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
2019年10月8日,孙X、杨X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杨X所有,债务归孙X所有,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共有财产。因该房屋仍有贷款,故房屋一直登记在孙X、杨X共同名下,没有变更登记。
因孙X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偿还,张X于2020年1月初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在2020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后法院经审查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并做出了判决。
张X基于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执行上述房屋,杨X遂基于离婚协议书约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房屋归杨X所有。
本案争议点为:协议离婚的效力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律师观点:本案与最高法院审理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二审民事案件相似,但亦有不同,主要区别在于债权产生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二审民事案件之所以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最高法院首先从请求权产生的时间上分析,该案以一人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形成于离婚时的2008年,而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2011年,从时间上看异议人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在时间上具有优先性,且客观上不存在其与被执行人故意通过离婚协议逃避该笔债务的可能性。其次从权利的性质来看债权人的债权属于一般性的金钱债权,该债权形成也并不是基于对案涉房产的公示信赖效力,不能对抗异议人享有的物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因此,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支持了异议人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
而本案,杨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不能得到支持的原因为:1、虽然杨X与孙X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杨X所有,但离婚协议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房屋仍登记在孙X、杨X共同名下。
2、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晚育债权形成时间,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案件认定公示信赖利益的情形
3、孙X没有其他财产,转移财产行为涉嫌逃避债务。
因此,法院采纳代理人的观点依法驳回异议人杨X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