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近期笔者接受由农村建房户委托的案件,委托人杨X在2020年5月分欲新建房屋,并且在2020年5月21日杨X(甲方)与被告陆X(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半楼房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带建筑所需一切工具;因施工设备原因、施工工地管理疏忽造成和乙方工作人员以及第三人操作失误导致伤亡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后被告陆X雇佣原告陆X峰等人从事建筑劳务。2020年7月17日,原告陆X峰在铺设二楼楼板过程中,因楼板断裂致其跌落摔伤。后被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987.54元,其中被告杨X支付10000元,被告陆X支付9000元。经该院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头顶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头顶部皮下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右4-7,左6-8)、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门诊室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复诊。
关于原告陆X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宿迁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陆X峰所受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陆X峰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陆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陆X峰在被告陆X组织的施工过程中,其工作内容由陆X安排,工资由陆X支付,原告与陆X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陆X是否与陆X峰同工同酬不影响该雇佣关系的成立。陆X作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的承包人,雇佣陆X峰参与施工,对施工活动应尽安全管理义务,而施工现场未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陆X辩称系被告杨X提供楼板质量问题导致,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因本案原告基于劳务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X峰作为施工人,未在施工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陆X峰因本次事故致伤而产生的损失,酌定由陆X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陆X峰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杨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的楼房系农村自建房屋,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杨X与陆X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杨X作为定作人将二层半楼房交由承揽人陆X施工,不存在定作、选任、指示的过错。
原告主张杨X对楼板质量问题存在过错,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病案资料,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33987.54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用外固定支具发票及费用清单在卷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因陆X峰从事建筑劳务,按2019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541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误工费19245.6元(160.38元/天*120天);
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0天护工费用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5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2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照准;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60元;
上述费用合计63033.14元。被告陆X应赔偿50427元(四舍五入取整数),其已垫付9000元应予以扣减,现其应赔偿原告414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峰41427元;
二、驳回原告陆X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陆X峰负担400元,由被告陆X负担24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