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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作者:罗春利律师时间:2025年07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57次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经济体制中,国有出资企业占据着重要地位,其管理人员在企业运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方面肩负关键职责。然而,国有出资企业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问题,在法律实践和理论探讨中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和复杂情况。准确界定这一身份,不仅关乎对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准确认定,也关系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刑法》第93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10年“两高”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判断国有出资企业管理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对“委派”和“从事公务”的理解。

    1、“委派”通常具有主体有效性,必须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这里的“组织”,应进行限制性限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整个公司的管理、决策和执行机构,代表了包括非国有资产在内的全公司的利益,而非单纯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组织。所以,“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应仅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和党政联席会议。由其任命并代表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国有出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包括公司的人事组织部门,均不是适格的任命主体。另外,这里的“委派”应以法律规定的机关、单位或者组织等名义,而非个人名义;权限合法性,委派单位、组织只能在其合法权限内进行委派,不能越权;地位隶属性,委派单位或组织对被委派单位或机构具有领导、管理、监督职责,二者非平等关系;内容公务性,即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等。

    2、“从事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也即代表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其所从事的工作应同时具备以下两大特征:一是代表性。作为授权方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与作为被授权方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批准、研究决定等政治授权行为方式,产生一种认可被授权方法律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效果,并将这种法律关系最终归属于国家。也就是说,在国有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系代表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从事工作,这种代表性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首要特征。二是公务性。公务首先是管理性的事务,而不是一般的技术性、业务性的活动,与劳务相比其具有明显的管理属性。在实践认定中还要注意考察公务与职权的关联性,在国有出资企业中,只有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即被赋予了国家性、公务性后,才能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授权方性质来考察授权行为的国家性和公务性。例如,A公司合同聘用制业务员万某,虽在工作中有一定管理职权,但其职责主要是根据销售部安排联系产品发送和收款核账,职权内容更多体现为程序性和服务性,“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的属性较弱,就不能认定其从事公务,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出资企业管理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而论,要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结合“委派”“从事公务”等关键要素,对具体案例进行细致分析和准确判断,从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对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公正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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