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解除后,合伙人是有权要求结算的。在合伙相关事务中,有人提出不进行结算,而是直接分财产的问题。由于《民法典》中关于合伙合同这一章的规定相对简略。在这种情况下,从理论和实践的合理性来看,应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来处理。部分法院拒绝参考合伙企业的规定,他们认为合伙合同所确立的是合同关系,而《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不能随意参照作为商法特别法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参照适用的原理存疑。而另一些法院则愿意参考合伙企业甚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合伙纠纷,因为他们认可合伙关系在本质上的共性。
旧《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的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或经营事由发生或到期了,公司无需特别决议,就会自动解散并进行清算。要是义务人不启动清算程序,那么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成立特别清算组。然而,《合伙企业法》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对较少,没有像《公司法》那样明确的规定,这就出现了一个法律规定上的断层。更不用说《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这一章了,在这方面基本没有规定。如果直接适用《公司法》来处理合伙合同纠纷,我觉得很难说服法官,毕竟合伙合同和公司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参照《合伙企业法》就已经不错了,可《合伙企业法》又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只能依据合伙合同本身的原理来解决问题。
对于合伙人提出的部分合伙财产分割请求,在能够确定该部分财产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进行处理,同时告知合伙人,由于合伙还没有进行结算,其他争议可以另外处理。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如果要分割所有的合伙财产,必须先进行结算和清算,才能最终确定能分多少钱。但在没有结算和清算的情况下,分割部分合伙财产也是可以的,只要能确定这部分财产的数额,法院还是支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