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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余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道|时间:2020年07月22日|5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余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627.91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中关于“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表述,实属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加重了对民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二)被上诉人行为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三)原审法院称“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前文自相矛盾,说理存在漏洞;(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杜XX辩称:(一)杜XX正常行驶无过错,余XX无证据证实其伤系杜XX所致,造成事故是余XX逆向超车行驶造成,其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余XX在一审应当追加公路上晒玉米的所有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杜XX赔偿余XX医疗费271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50元/天×103天)、残疾赔偿金67446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余XX生活费(18192元/年×10年×10%÷4)+被扶养人武童语生活费(18192元/年×10年×10%÷2)]、误工费7460元(53800.92元÷25月÷30天×104天)、护理费3668元(31138元/年÷365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修车费6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0627.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19时30分,杜XX驾驶“申飞”牌电动三轮车(车载柳X),由黑龙集前往前常村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路段,与余XX驾驶的“跨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柳X、余XX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0月11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同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交鉴字第1432号鉴定意见:按照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认定条件,涉案的申飞牌电动三轮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6年12月26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余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余XX右下肢的伤残属10级。2016年9月13日,余XX被送往襄州黑龙集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侧足部皮肤撕脱伤;2、左足跟骨骨折;3、右手大鱼际外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余XX支出医疗费2139.51元。后余XX转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左足撕脱伤;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足胫前前肌腱及左拇长伸趾肌腱断裂并粘连;5、腹部外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2月,加强饮食调养;2、左踝部肌腱粘连术后支具外固定,4周扶拐行屈伸功能锻炼;3、左膝及踝部伤口术后14天拆;。4、门诊随诊左膝及踝部损伤术后康复情况,必要时行对症治疗。余XX支出医疗费25034.40元。余XX两次住院均由其丈夫武XX护理。
原审另查明,余XX系城镇户口,其在中国XX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最近25个月总收入为48545.31元,月平均收入为1941.81元。余XX父亲余XX,194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组,生育有四个子女。余XX之女武童语,2008年5月29日出生。
原审还查明,杜XX无驾驶资格证书,其驾驶的“申飞”牌电动三轮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余XX无驾驶资格证书,其驾驶的“跨月”牌两轮摩托车亦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余XX的各项损失为:余XX主张医疗费27173.91元、残疾赔偿金67746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余XX生活费4548元(18192元/年×10年×10%÷4)+被扶养人武童语生活费9096元(18192元/年×10年×10%÷2)],护理费3668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支持860元(20元/天×43天)。余XX主张营养费5150元,酌情支持2060元(20元/天×103天)。余XX主张误工费7460元计算有误,根据其月平均收入1941.81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731.61元(1941.81元/月÷30天×104天)。余XX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余XX主张修车费用680元,其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杜XX亦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余XX的各项损失为109539.52元。余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杜XX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余XX认为,根据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杜XX驾驶的“申飞”牌电动三轮车与余XX驾驶的“跨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余XX受伤、摩某。而杜XX无证驾驶,且杜XX与其妻子并排坐在驾驶座位上有过错。杜XX未购买交强险,故杜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责,超出部分,杜XX负主要责任。杜XX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的事故系余XX靠左行驶导致的,而杜XX系正常行驶,并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余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XX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无疑,但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对无证驾驶的行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另行处罚。同理,杜XX与其妻子并排坐在驾驶座位上,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庭审中查明杜XX系靠右正常行驶,余XX为避让路右半边晒的玉米而靠路左边行驶导致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本案中杜XX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根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杜XX无过错不应对余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余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其违章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单独的违章行为不能等同于侵权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违章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仅有违章行为而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不足以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XX无证驾驶且其夫妻共坐一排均属违章行为,但事发当时其正常行驶,且前排座位宽度明显小于车身宽度,该违章行为并不必然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证明了两车碰撞的事实,没有责任认定内容。虽然双方对事故发生原因各执一词,但上诉人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自己也不知道如何发生的碰撞,作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更应明白移动事故现场车辆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余XX、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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