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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光道|时间:2020年07月17日|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X、杜XX、内乡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书,黄XX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2017)鄂060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仅承担47837.05元的赔偿责任,不承担70642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不能作为新立案件进行审理,原审判法庭的人员应当回避。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黄XX虽然提供了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是逐渐补充的,有些证据黄XX自己也承认不是真实的。黄XX与个体工商户梁XX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依据黄XX确实在梁XX开办的预制构件厂有过运输构件的经历即认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错误。
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2.黄XX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受伤前一直在预制构件厂工作、居住达一年以上,梁XX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和黄XX也一同去梁XX的工厂进行了核实,法院亦到工厂做了调查,能够证实黄XX从事非农业工作达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
被上诉人杜XX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XX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XX公司未予陈述。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043.23元、护理费9810.60元、误工费12650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一审庭审中黄XX放弃车辆维修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共计186528.23元,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杜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19时40分许,杜XX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襄城区X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黄XX驾驶(李XX乘坐)的时风牌无号码牌蓝色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向右避让时又与同向韩XX驾驶的翼DP4980重型普通货车(挂车号冀D×××××)刮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黄XX、李XX受伤。2016年4月20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李XX无责任,韩XX无责任。2016年5月30日,檀溪移动警务平台大队给原告出具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一份,黄XX交罚没款700元。事故发生后,黄XX被120急救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4月16日-5月11日)。该院出院记录示:1.入院诊断,车祸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收治于该院,住院治疗25天。2.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完善辅检,预防感染、活血消肿、护胃、止痛、对症等治疗,病情明显好转,今日要求出院。3.出院诊断:车祸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骨折;肾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4.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拍片,每周一来院门诊复查,有情况随时复诊。胸外科门诊复查胸部情况、泌尿科门诊复查肾部情况;2周后复查拍片肝肾功能及胸片。该院同日出具《出院证明》显示:出院后病休90天,休息期间需要1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本次治疗支出120急救费220元、门诊医疗费1036元、住院医疗费21770.23元。2016年6月20日,黄XX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530元、225元、241元,计996元。以上医疗费计24022.23元。2016年8月1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9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黄XX伤残程度已构成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定期拍片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XX与黄XX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一审庭审中,梁XX为黄XX出具书面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工资停发证明等相关资料,证实黄XX于2013年3月起在襄樊市××欧庙镇梁XX预制构件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厂里提供吃住,自2016年4月16日起因交通事故请假没来上班,工资停发。2017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对襄樊市××欧庙镇梁XX预制构件厂的经营者梁XX就其预制构件厂经营事宜及原告工作情况制作了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黄XX系该厂工作人员,从事运V型槽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为黄XX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均属实。
一审另查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登记在XX公司名下,杜XX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XX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杜XX驾驶其实际占有的机动车与黄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其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杜XX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该事故还造成李XX(另案起诉)受伤,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XX、黄XX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杜XX承担赔偿责任。对黄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析为:黄XX主张医疗费25043.23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其有效医疗费票为24022.23元,一审法院据实确定医疗费为24022.23元。黄XX主张的护理费9810.60元(115天×31138元/年÷365天/年)。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黄XX因伤致残,医嘱明确意见“出院后病休90天,休息期间需要1人护理。”故护理时间为115天(住院25天+病休90天)。故一审法院对黄XX主张的护理费9810.60元依法予以支持。黄XX主张的误工费12650元(3300元/月÷30天/月×115天)。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黄XX的误工时间为115天,有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为3300元/月。故一审法院对黄XX的误工费12650元予以支持。黄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30元/天×115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故一审法院依规支持住院伙食补助500元(20元/天×25天)。黄XX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30元×115天),有医嘱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依规支持2300元(20元/天×115天)。黄XX系农村居民,有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依法应当按2016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标准计算。故其按本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XX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50元。黄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出院记录中记载有“继续治疗;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拍片,每周一门诊复查”及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建议治疗费数额。故一审法院对黄XX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黄XX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属必要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6600元。黄XX主张所交罚没款7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综上,黄XX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0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9810.60元、误工费1265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合计179457.23元。其中,黄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822.23元(医疗费2402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与同事故另案伤者李XX在该项下的损失62830.37元,二人该项下损失超出了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核算确定二人获赔比例:黄XX为32.1871%、李XX为67.8129%,由XX公司在该项限额下赔付黄XX3218.71元(10000元×32.1871%);黄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8335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护理费9810.6元+误工费126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与同次事故另案伤者李XX在该项下的损失为140666.10元,在该项下的损失相加,总额超出在该项下110000元限额,一审法院核算确定二人获赔比例:黄XX为51.3268%、李XX48.6732%。由XX公司在该项下支付黄XX56459.47元(110000元×51.3268%)。以上交强险,XX公司共计赔付59678.18元(3218.71元+56459.47元)。交强险赔付后除鉴定费1300元外黄XX还损失的各项费用为118479.05元(179457.23元-1300元-59678.18元),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XX公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XX118479.05元(另案李XX应得部分相加未超出XXX元限额)。除上述两险赔付外,黄XX还主张的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杜XX赔偿。因事故发生后,杜XX向黄XX、李XX共支付了70000元,黄XX应返还35000元(另案李XX返还35000元),扣减杜XX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剩余33700元,黄XX应返还给杜XX。故杜XX不实际向黄XX进行赔偿。XX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有一辆事故车(车牌号为冀D×××××),应追加其为被告,否则亦不承担相应责任。因该事故车与本案黄XX所驾驶车辆未发生碰撞,其与黄XX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共计59678.18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XX各项损失共计118479.05元;三、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黄XX获得上述赔偿的同时一次性返还杜XX3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杜XX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黄XX与李XX在从襄樊市××欧庙镇梁XX预制构件厂到家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对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XX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黄XX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其与襄城区欧庙镇梁XX预制构件厂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梁XX营业执照、梁XX出具的黄XX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材料,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梁XX开办的工厂从事运输工作。法院多次到工厂查看并向梁XX进行核实,梁XX陈述黄XX从2013年开始在该工厂从事运输工作。此外,法院还向租种黄XX田地的屈XX进行核实,其陈述黄XX夫妇的田地从2013年开始由其夫妇进行租种,直到2016年黄XX夫妇出院后将该田地要回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XX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故黄XX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上诉称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中国XX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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