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区太行路北XX**。
负责人张XX,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X,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X。
法定代表人秦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X、被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