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XX、郑XX、郑XX、朱XX与被告刘XX、李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XX、郑XX、郑XX、朱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XX驾驶的鄂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李XX)予以查封、扣押,案外人秦X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作为保全财产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郑XX、郑XX、郑XX、朱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确保担保财产的有效性,须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刘XX驾驶的鄂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李XX)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担保人秦X所有的渝F×××××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