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杜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内乡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共计604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有各项损失共计47114.42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原告黄XX获得上述赔偿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杜XX3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