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光道|时间:2020年07月13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XX与被告邵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邵X的委托代理人赵X会,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医疗费14229.80元、误工费9639.98元、护理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12067.78元,由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2067.78元,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计赔偿212067.78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XX对被告邵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