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何X与薛XX、卢XX、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龚XX、冯XX于2018年11月16日对本院(2016)川1322执234号案件中执行的营山县骆市镇太平XX房产(产权证号为20××17)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龚XX、冯XX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应向房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属后,才能从根本上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因此,案外人应当另行向房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主张案涉房屋的权利,在此期间,本院暂停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龚XX、冯XX在本裁定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房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属,本院即中止(2016)川1322执234号案件中的对案外人龚XX、冯XX请求房屋(产权证号为20××17)的执行;请求确认程序结束后,按生效文书执行。
二、驳回案外人龚XX、冯XX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