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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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使用店名,可能侵害商标权

发布者:李正坤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6日|分类:公司法 |804人看过

法律依据: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争议焦点:

物美超市在其门店招牌中突出使用“物美”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A公司的商标权?

基本案情:

“物美”商标、“物美及图”商标均于2005年8月经核准注册,“物美WUMART及图”商标于2018年1月经核准注册,A公司系上述三商标的权利人。

物美超市工商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工商登记名称为“物美XX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某。

2020年,A公司以物美超市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物美超市在门店招牌中停止使用“物美”标识、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A公司认为,公司旗下有“物美超市”网店对商标的多年投入与使用,“物美”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物美超市在门店招牌突出使用“物美”文字,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物美超市及严某辩称,物美超市销售的商品均没有标示“物美”商标,“物美”表示商品质量,未侵害A公司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在物美超市所在地不具有知名度,也没有相关门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故其使用“物美”作为门店招牌的行为并未侵害A公司的商标权。

双方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物美超市名称的使用侵害了A公司的商标权,要求严某立即停止侵权。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及法院查明的事实,“物美WUMART及图”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晚于物美超市注册成立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本院对A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针对A公司基于“物美”、“物美及图”涉案商标提出的侵权主张予以评述。

经查,物美超市为从事水果、副食等商品零售的店铺,其在店铺门头使用了“物美超市”字样,其中“超市”属其所从事的经营类型,故被诉侵权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为“物美”,该文字字体较大、位置显著突出,能够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汉语中有成语“物美价廉”的用法,其中“物美”二字具有形容物品质量好的含义,但在现代汉语中,“物美价廉”已形成固有词汇,“物美”并无单独使用的传统,形容物品质量好通常也不以单独使用“物美”的方式进行表达,故二审判决认定“物美”为形容物品质量好的描述性使用不当。再者,根据在案证据,经过A公司的长期经营和使用,A公司及其“物美”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物美”标识已经和A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二者能够形成对应关系,“物美”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在此情况下,物美超市在店铺门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属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不当。

物美超市从事的经营类型为商品零售服务,与“物美”、“物美及图”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以一般公众的认知程度,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上述两枚涉案商标中,“物美”商标为文字商标;“物美及图”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物美”。被诉侵权标识中“物美”文字与二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两枚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在案证据,在物美超市注册成立之前,A公司已经在超市行业使用“物美”标识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物美超市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将与上述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门头上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虽然A公司未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设有实体店,但在信息流通已然极为便利的现代社会,上述情形并不意味着“物美”品牌在当地不具有知名度或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物美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物美”、“物美及图”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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