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佩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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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何佩文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14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文珺、何佩文,浙江甚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嘉兴市巴黎都市西岱宫1幢504室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过户滞后金43394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每日260元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要求计算至产权变更之日);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嘉兴市巴黎都市西岱宫1幢504室房产出让给原告。2015年3月5日,原告向嘉兴市住房保障局申请产权转移登记,但事后被告知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嘉南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之后,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又查封了案涉房产,原告又提出执行异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03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已解除查封。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收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房屋登记受理单、告知单、(2015)嘉南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1503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兴市巴黎都市西岱宫1幢504室房产以1490000元出让给原告,签约时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当天再支付房款450000元,2015年3月6日前支付房款500000元,剩余的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被告须在收到全部房款两日内或之前将案涉房产交予原告使用,产权转移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每滞后一天按房屋总价的0.1%支付滞后金,超过十天还须按房价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约当天即支付定金50000元,次日支付房款450000元,3月5日支付剩余房款9900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5日向嘉兴市住房保障局申请案涉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嘉兴市住房保障局出具编号为A201503050019的《房屋登记受理单》,载明转让方王某某、受让方徐某提交的案涉房产转让申请所需材料经初步审核予以受理,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2015年3月18日,案涉房产被本院查封。嘉兴市住房保障局于次日出具《告知单》告知双方,并停止办理案涉房产的交易转让及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嘉南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的异议请求成立,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之后,案涉房产又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豫1503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时,因被告涉诉导致无法正常过户,责任在于被告;而且过户障碍排除后,被告也未及时协助原告重新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但合同中约定的滞后金和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房产未及时过户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执行异议及本案诉讼,酌情认定逾期过户滞后金为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嘉兴市巴黎都市西岱宫1幢504室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逾期过户滞后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6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608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2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佩文,法学本科毕业,中共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原为江苏某基层法院法官助理,现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3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