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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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丽芬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人身损害 |3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女,19xx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常州市天宁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芬,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0457元(医疗费857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同时在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G1区从事夜排档烧烤经营,双方系隔壁邻居。2017年1月2日3时左右,原告收摊时两被告趁原告丈夫收摊不在现场之际寻衅殴打原告,原告丈夫回来时发现就打110报警,武进区公安局马杭派出所警员出了现场将双方带往公安机关调查,后原告去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被殴打的身体。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请;2、挑起本起纠纷的是原告本人,两被告均不存在过错,不需要赔礼道歉;3、原告损失是由自身过错行为造成,应由其承担责任,与两被告无关;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均在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从事夜排档烧烤经营,双方摊位相邻。双方曾于2014年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过打架纠纷,关系从此不睦。2017年1月2日3时许,在收摊位时,被告李某某碰倒了原告家的热水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为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楸打,后被他人拉开,原告丈夫随即报警,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被民警带离现场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后原告于1月3日到武进人民医院(南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伤”,用去医疗费857元,医嘱休息3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互揪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减轻被告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85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3天计算确定为803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3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某参与了揪打,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某某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计1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某某负担40元、李某某负担160元。其中,李某某应负担的部分由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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