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欣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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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XX与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欣然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3708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临XX部分A单元。

负责人:符XX,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X、何XX,北京XX律师。

被告:刘XX,1964年1月5日出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与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33992.86元;2、判令被告刘XX支付拖欠利息6652.93元、本金罚息8536.88元、利息复利3812元(截止2020年4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33992.8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6652.9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52994.67元(截止2020年4月21日止);3、判令被告刘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X承担。诉讼标的总金额:54994.6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3992.8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后原告按约定放款,但被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X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刘XX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33992.86元。

证据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证据三、平安XX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四、贷款罚息表两张,拟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

证据五、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一份、面签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电子网签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且证明该份电子签名合同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同一份合同。

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五张、请款明细单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上述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未举示证据六的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3992.86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汽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后原告按约定放款,但被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20年4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992.86元、利息6652.93元、本金罚息8536.88元、利息复利3812元。

另查明,平安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2019年3月1日更名为平安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7年5月20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92.86元的问题,有原告举示的合同、贷款罚息表为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92.86元未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652.93元、本金罚息8536.88元、利息复利3812元(截至2020年4月21日止)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贷款罚息表可以证明截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应还利息为利息6652.93元、本金罚息8536.88元、利息复利38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问题,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现实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问题,因未举示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的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平安XX贷款本金3399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刘XX向原告平安XX支付利息6652.93元、本金罚息8536.88元、利息复利3812元(截止至2020年4月21日),与上款同时付清;

三、被告刘XX以借款本金33992.86元为基数向原告平安XX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4月2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付),与上款同时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欣然律师,现执业于黑龙江华谦律师事务所,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本着“以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以法律事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黑龙江华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8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继承、债权债务、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