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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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祁颖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900人看过 举报

2020-07-17

律师观点分析

自诉人马XX以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XX及其口语翻译白鹤、委托代理人祁X,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赵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XX诉称,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被送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
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7149.91元、误工费12593元、护理费6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06781.41元。
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实自诉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住院治疗支出费用以及自诉人系聋哑人:
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
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
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残疾人证;
6收据。
被告人董XX辩称,我没有打自诉人,是自诉人打的我,我没有能力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所致,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可以在30%的范围内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XX,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互殴,被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不能站立。自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二级。自诉人亲属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自诉人提交的证据:
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
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
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证实:自诉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住院治疗支出费用等事实;
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个月,建议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的事实;
5、残疾人证证实:自诉人马XX系听力三级残疾的事实;
6收据证实:自诉人及其亲属支出其他费用的事实。
(二)本院依职权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调取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XX,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互殴的事实;
2、自诉人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XX,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互殴的事实;
3、证人闫XX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XX,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互殴的事实;
4、证人马X甲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XX,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互殴,被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不能站立的事实;
5、证人马X乙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XX,自诉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撕扯、互殴,被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不能站立的事实;
6、证人李XX、马X丙证言证实: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固原市XX,自诉人倒地腰部受伤的事实;
7、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诉人马XX控诉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公安机关询问和庭审中,被告人均不承认自诉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所致。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只有自诉人的陈述。证人马X甲、马X乙证言证实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撕扯、互殴,被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不能站立。自诉人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自诉人伤情系他人拉架过程中自诉人倒地后形成。据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撕扯、互殴,被告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无罪;
二、被告人董XX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医疗费7149.91元、误工费1964元、护理费1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祁颖律师,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期间办理多起民事、刑事案件。擅长婚姻家事、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固原
  • 执业单位:宁夏言卓(泾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404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宁夏言卓(泾源)律师事务所
1640420********14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