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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宜昌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09日|1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591民初164号 原告:宜昌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83352090,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珠海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佛山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5192653Y,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X(南海XX公司车间)四楼, 法定代表人:A, 原告宜昌XX公司(简称英汉电气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简称锐朗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英汉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4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供货商,原告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22日,累计向被告采购PL11-425-40电子镇流器和GPH843T5L/40W紫外线灯管,分批用于原告客户定制的消毒生产线设备,后据原告客户反馈,消毒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针对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反馈,被告仅更换少量产品,剩下的拒绝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卖方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并符合买方使用要求,被告产品存在选材不当问题,应予更换不合格产品,否则,应按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锐朗光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诉合同签订地、货交承运人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锐朗光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XX(南海XX公司车间)四楼,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更换或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标的属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纠纷若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首部中的合同签订地点“湖北宜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由“湖北宜昌”人民法院管辖,并未约定由“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未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亦未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取得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佛山市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揭志君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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