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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XX公司与宜昌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华|时间:2020年06月24日|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宜昌市XX公司与宜昌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XX民初字第00450号 原告宜昌市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红人广告公司)与被告宜昌XX公司(以下简称佳美投资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人广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被告佳美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人广告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红人广告公司与佳美投资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红人广告公司为佳美投资公司发布户外广告,佳美投资公司向红人广告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用73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红人广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佳美投资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费,尚拖欠51100元发布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美投资公司向红人广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51100元及违约金21900元,合计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美投资公司负担, 被告佳美投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佳美投资公司(甲方)与红人广告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类型:音响台广告牌;发布地点:夷陵XX喷泉灯箱(4个);广告发布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广告费用73000元;付款期限:合同签订一周内发布广告,即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1900元,待广告发布期满一个月后三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即29200元,发布期满前三日即付清余额21900元;违约责任:甲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甲方若自付款之日起10天内未支付广告款项,从第11天起则按合同总价款的5%每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全额广告费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红人广告公司依约发布广告,佳美投资公司支付第一期广告费21900元,2012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佳美投资公司未支付红人广告公司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2月25日的广告费29200元和21900元,共欠51100元,2013年11月19日,红人广告公司向佳美投资公司出具《再次催款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为51100元,违约金21900元,佳美投资公司对该对账单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佳美投资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红人广告公司的公告发布费51100元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对账单》、《再次催款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红人广告公司与佳美投资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红人广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佳美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广告费用应依约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红人广告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XX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市XX公司广告发布费51100元及违约金219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XX公司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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