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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证据效力的司法判例

发布者:徐璐律师|时间:2017年03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民初字第190

原告张某,男,19727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璐,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眉山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14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乐山金强(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乐山金强(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5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11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金强(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借贷关系、股权转让关系。2014914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27万元,借款利息1516万元,并承诺在201410月开始每月偿还18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27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6927万元的利息(从2014914日至2015414日尚欠利息2485.78万元,利息应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息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金强(化)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所主张之借款系原告向被告李某、金强(化)公司多次出借并与张某所应支付给金强(化)公司股权转让款进行品抵后双方所确认的二被告所欠借款,张某在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李某、金强(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张某所主张的借款本息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受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进行审理。

其次,结合原告提交的向李某的银行账户多次汇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反映李某多次向张某借款的基本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盖有该公证书中公证员周兰印章的公证书合法有效,案涉《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故对该《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中有关被告李某、金强(化)公司尚欠张某6927万元、截止2014914日的利息1516万元以及尚欠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在《债权债务处置协议书》确认案涉借款截止2014914日的利息为1516万元,故对于2014915日以后的利息,应以69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综上,由于被告李某、金强(化)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27万元、2014914日前的利息1516万元以及20149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乐山金强(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927万元及其利息(1.截止2014914日的利息1516万元;2.6927万元为基数自20149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3.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第2项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439元(原告申请缓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8039元,由被告李某、乐山金强(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部

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

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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