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如果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情况下,因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针对该项主张提供了律师收费发票及《山西省律师收费办法》等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其次,并非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条款就一概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能否得到支持,具体能支持多少数额也要根据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予以考虑。
1、《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有明确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代理费应属于“其他费用”的类别。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出借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承担的约定,目的是为弥补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可能产生的损失。其虽未以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常见的违约责任名称出现,但其与上述违约责任的目的及效果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弥补因借款人违约所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故该约定与逾期付款利息一样,都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当然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
将律师费作为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中的“其他费用”,也并非意味着所有对律师费的约定都不予支持。只有律师费与其他违约责任所计算的费用总和超出24%的上限时才会得不到支持,如未超过24%的规定,则仍会得到支持。故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并不会影响出借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