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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者:冯俊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4日|分类:交通事故 |5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薛xx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薛xx诉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8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0,39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39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40%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因颅骨损伤,可能需要后续颅骨修复治疗,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陈某辩称,非医保不同意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先行垫付了现金4,000元,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4,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05,0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000元,护理费认可7,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71890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皖KF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通行,适逢原告薛xx搭乘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陈某转弯妨碍其他车辆、案外人沈某某违反载人规定且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沈某某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83,420.10元。20165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薛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缺失150px\u0015以上,评定XXX伤残。20166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薛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3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遂涉诉。

  另查,1、牌号为皖KF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为305,0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其他坚持诉请;认可被告陈某垫付现金4,000元,同意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及机动车车辆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xx无责任,故陈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按责承担。被告陈某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至于具体费用:1、医疗费,根据现有票据,确认为83,420.1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与被告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原告诉请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xx121,59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

  二、原告薛xx因交通事故产生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83,4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5,0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390元,以上合计418,951.22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建华余款297,361.22元的40%118,944.49元;

  三、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薛xx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300元等共计6,500元的40%2,600元、律师费2,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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