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被继承人杨xx的儿子、倪某某的丈夫、严甲的父亲严xx于2007年10月30日死亡,经法院判决倪某某、严甲、杨启真三人于2008年12月分割继承了严xx名下遗产。严xx生前欠有债务,法院于2009年7月判决上述三人应偿还案外人倪xx借款7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04年8月7日起,10万元借款自2004年10月2日起,10万元借款自2004年12月4日起,52,000元借款自2005年1月15日起,5万元借款自2005年2月4日起,13万元借款自2005年4月13日起,13万元借款自2005年12月10日起,68,000元借款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691.30元。据此,三人应偿还倪xx借款73万元,利息179,065.1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10,451.41元,案件受理费12,691.30元,合计1,032,207.83元。为此,两原告已实际偿还倪xx986,525元。法院于2009年7月判决三人应偿还案外人倪某庆借款8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5,000元借款自2000年5月16日起,59,000元借款自 200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3.30元。据此,三人应偿还倪某庆借款84,000元,利息 41,117.2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857.94元,案件受理费2,753.30元,合计129,728.52元。两原告已实际偿还倪 xx129,636元。杨xx已继承严xx遗产三分之一份额,故应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六分之一份额。杨xx2014年11月17日死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杨xx名下的遗产由被告继承,故被告对杨xx应承担的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在被继承人杨xx遗产范围内偿还两原告186,026.83元。
计算遗产的金额及债务承担比例很关键
两原告方通过朋友找到本律师代理,本律师通过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倪某某、严甲和杨xx分割继承了严xx名下遗产;
2、本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倪某某、严甲和杨xx应偿还案外人倪xx借款7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10万元借款自2004年8月7日起,10万元借款自2004年10月2日起,10万元借款自2004年12月4日起,52,000元借款自2005年1月15日起,5万元借款自2005年2月4日起,13万元借款自2005年4月13日起,13万元借款自2005年12月10日起,68,000元借款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691.30元;应偿还案外人倪某庆借款84,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5,000元借款自2000年5月16日起,59,000元借款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3.3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上海银行出具的个人转账回单,倪xx出具的收条,倪某庆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两原告已支付倪xx986,525元,已支付倪某庆129,636元;
4、本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杨xx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已继承了杨xx名下遗产。
【法院判决】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继承了被继承人杨xx的遗产,故对杨xx应承担的债务应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偿还案外人倪 xx986,525元,已偿还案外人倪xx129,636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在杨xx遗产范围内偿还186,026.83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严某乙在继承被继承人杨xx遗产范围内偿还两原告186,026.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52元,减半收取2,010.26元,由被告严某乙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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