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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诉讼中的个人债务探讨

发布者:邓天国律师|时间:2017年08月25日|分类:债权债务 |366人看过

夫妻离婚诉讼中的个人债务探讨

成都律师邓天国


离婚诉讼中,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如何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既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

  由于存在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或借离婚伪造债务侵害夫妻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实务中主要作如下区分。


  一、 共同债务:1、两方言明共同所负的债务,无论是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两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夫妻单方名义所借,(未言明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举债一方能证明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为共同债务。


  二、 个人债务:1、借时以单方名义所借,且言明此款系其个人所借,无论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2、以个人名义所借,或虽以双方名义所借但未经对方协商同意,下列情况应认定为个人债务:⑴夫妻双方依《婚姻法》19条的规定,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此逃避债务的除外;⑵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⑶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⑷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以上分类《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作如此操作主要在于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分担涉及债权人、夫以及妻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分担首先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其次是公平原则,再次是婚姻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


  据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无论借款做何使用,只要是双方共同名义举借,均应视为共同债务;据公平原则,若个人借款(无论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最终确实被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原则,未经协商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大额债务,因违反《婚姻法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债权人及有过错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对未经其协商所负之大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即确切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如默示同意)。


  对于以上善意第三人“善意”的判断,以借款时的“言明”为首要条件。若共同言明为共同债务,必为共同债务;个人言明为个人债务,则为个人债务;只有未言明或未经协商即个人言明为共同债务时,方有适应公平原则及保护婚姻无过错方原则的余地。

个人债务在司法实务中需注意的问题:
1、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2、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一方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因此,如要认定个人债务,首先我们应该论证并证明此债务额已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应属于夫妻共同协商决定的“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其次,应该证明未同意或授权对方举借如此大额债务;对于涉案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举证责任的消极事实说,一般应由主张该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负举证责任。


司法案例


婚后私自借款挥霍 离婚债务个人偿还
    
  2006年7月7日报讯 日前某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离婚案。王某因在外借款用于个人消费,被判由其个人偿还债务。
  王某与妻子张某原来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年来,随着女儿的长大和家庭生活条件的改善。王某禁不住外界诱惑,经常与朋友出入娱乐场所,不仅自己的工资收入不用于家庭支出,对女儿的学习、生活也不闻不问,甚至还瞒着妻子在外借款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享乐。其妻忍无可忍,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妻子与其平分2万元债务。


  法院认为,王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外借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遂在准予离婚的同时判决王某在外借款2万元由其个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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