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顾跃华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1日 9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苏某某案发前原系海盐县综合执法局局长。2016年11月24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苏某某在担任某镇镇长、党委书记、执法局局长期间,共收受贿赂计人民币4825490元(其中4260000元受贿未遂)。其中收受翁某某等8人计人民币164590元;收受邵某某计人民币400000元;收受某垃圾清运公司计人民币4260000元(未遂)。如果起诉指控成立,苏某某将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二、辩护概况
辩护人从2016年6月14日被指派接手本案后,前后经历384天的辩护历程。本案案情结构并不复杂,主要分三大块:1、受收翁某某等8人贿赂164590事实;2、收受邵某某400000元事实;3、收受某公司4260000元(未遂)事实。
1、对于收受4260000元(未遂)一节事实,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发现,公诉机关的指控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对犯罪未遂的规定。首先,某公司工作人员余某某无权作出贿赂承诺;其次,某公司股东最终作出的贿赂决定是等垃圾实际清运两个月后再定;第三,苏某某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早于垃圾实际清运的时间;第四,某公司在垃圾清运两个月时已出现严重亏损,由新股东接管公司;第五,根据招标单位年垃圾清运量作为指控收受贿赂的数额不合常理;第六,将余某某口头承诺的苏某某每吨20元和介绍人谷某某每吨10元即每吨30元好处费作为指控苏某某收受贿赂的数额也不公平。
总之,在没有行贿人主观意识表示的前提下,苏某某不应对本节指控承担刑事责任。即便苏某某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按某公司在更换新股东前实际清运的垃圾量,按每吨20元认定苏某某的受贿数额。
2、、对于收受邵某某400000元一节事实,主要涉及到证据问题。公诉机关为了证明苏某某收受贿赂成立,向法院提供了邵某某的多份证言以及苏某某在被“双规”期间的一份自书交代。本节事实的争议点是苏某某在“双规”期间的自书交代,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五十三条关于证据的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这一份证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辩护人认为这一份自书交代不应当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据此,辩护人认为鉴于公诉机关只有邵某某证言,而缺失苏某某供述的原因,本节指控不能成立。
3、对苏某某受收翁某某等8人贿赂165490元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辩护人根据会见苏某某掌握的事实,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后经法庭庭后调查据以判处。
三、裁判结果
2017年六月二十三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24刑初549号刑事判决:对指控苏某某收受某公司贿赂款4260000元(未遂)的指控认定金额为643314.2元;对指控苏某某收受邵某某40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指控苏某某收受翁某某等8人的165490元认定金额为100490元。据此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