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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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周某、杨某返还原物纠纷

发布者:杨德明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6日|分类:土地纠纷 |2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与周、杨返还原物纠纷 

案件描述: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受理时间:2015年10月20日

判决时间:2015116

 

原告胡与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的规定,通知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原告丈夫系原孝感市柴油机厂职工。2009年孝感市柴油机厂在清算时,欲将一批公房进行房改向职工出售。2013年原告丈夫购买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建设路,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在购买该房屋时,两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多次通知其退房,被告拒不搬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建设路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梅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卡,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合法所有。

被告周某、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系原孝感市柴油机厂职工,孝感市孝南区建设路系原孝感市柴油机厂职工宿舍楼,宿舍有两被告在其居住。2013年原孝感市柴油机厂进行公有房改制,原告夫妻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此宿舍楼,面积30.8㎡。2014年1月2日,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诉争房屋了产权证,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2014年1月原告取得了建设路房屋的所有权后,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建设路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退还诉争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搬出孝感市孝南区建设路房屋,并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胡某。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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