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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资购买的福利房,员工离职时如何主张服务期待遇?

发布者:华律师1律所|时间:2020年03月20日|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常州市某制辊有限公司。

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兵飞,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梁某自1999年大专毕业后一直在常州某公司工作。2005年时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后梁某和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与某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共同出资购买一套面积120平米的商品房,总价23万余元。2007129日,梁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梁某作为享受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公司出资23万余购买住房一套,供梁某使用。其中20万由公司支付,余款由梁某支付。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暂登记刘某占10%,梁某占90%(实际登记按份共有人:梁某与梁某妻子共同占90%,刘某与刘某妻子共同占10%);(2)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10;(3)上述服务期内,若因梁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因梁某违法违规及违约造成劳动合同解除,上述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公司退还梁某在首付中支付的3万余元;在此服务期内,梁某不得处分该房屋产权;(4)上述服务期期内,如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公司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解除,上述房屋产权归梁某所有;(6)上述服务期届满,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梁某个人,过户费由公司承担。

2012226日,梁某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自2012116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出资为梁某购买的住房,房屋合计价款为25万元其中梁某出资5万元,公司出资20万。现该房屋作价43万元归并给梁某,扣除梁某原支付的房款5万、房屋增值款3万、公司给梁某的补偿金10万,合计18万元,梁某应支付公司房款25万元;梁某支付房款后,公司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费用由公司承担。

梁某妻子得知福利房被处理后,认为协议价格过高,而且房屋处理未经其本人同意,要求推翻该协议的效力,并要求公司支付梁某已履行5年服务期利益。

案件分析:

1、单位福利房的性质

梁某与单位共同出资购买单位的行为,从性质来看属于民事合伙行为。民事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为了共同的利益或目的而无需登记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受益、共担责任的一种契约法律关系。

但基于梁某与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单位的出资又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实践,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劳动报酬的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

因此本案中,单位的房屋出资部分属于预付工资,在服务期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单位可以要求梁某退还未履行期限部分的预付工资。梁某出资20%,实际登记为梁某及其妻子共同共有90%,即多登记的70%属于预付工资,单位可以主张梁某返还的预付工资为70%/(10÷5)=35%房产利益。然而,因为梁某与公司就单位福利房重新达成了协议,应以双方的意思为准。

2、梁某主张2008年续签的劳动合同否能对抗服务期的约定?

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有效时间。服务期可以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等于,也可以长于。

在长于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该合同没有另有约定的情况,那么是否适用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只有在提供技术培训的条件下约定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的,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才自动延续至服务期满。而提供特殊待遇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能否自动延续至服务期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关于服务期作了如下表述: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因此,可以理解合同期限是不自动延续的。但双方的服务期仍然在20171月结束。201012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而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服务期的利益可否主张

梁某于2012226日公司达成了一份协议,就双方劳动关系和共同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处理。房屋作价43万元归并给梁某,扣除梁某原支付的房款5万、房屋增值款3万、公司给梁某的补偿金10万,合计18万元,梁某应支付公司房款25万元。

梁某与单位存在服务期的约定,服务期内所享有的特殊待遇,属于预付工资的劳动报酬,双方对该利益进行了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梁某实际可以获得的预付劳动报酬为35%的产权利益,加上梁某实际出资占有的20%份额,实际可以获得的涉案房屋增值款为(43-25)*(35+20%)9.9万元,协议约定梁某享有的增值款为3万元有显示公平的嫌疑。然而协议又约定公司支付给梁某补偿金10万元,协议注明梁某系自己提出来离职,按照法律规定单位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梁某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单位胁迫梁某离职,因此总的来说该协议认定显示公平的很困难的。

4、梁某妻子对该房屋是否具有利益

梁某妻子基于与梁某的夫妻关系,登记为夫妻共有人。两人自结婚之日起,梁某所获得的所有工资收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梁某妻子实际也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产权利益。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在共有财产约定了按份共有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可以自由处分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对他人的共有份额是无权处分的。梁某与单位达成协议时,是否具表见代理权?梁某妻子表示,其在达成协议之前一直参与梁某与单位处理房子的事情,单位特意在与梁某达成协议时没有让其参与进来,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因此,我们认为梁某当时行使表见代理是不成立的。梁某妻子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以以自己名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

5、协议能否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梁某的代理行为属于民法的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范围或代理权终止以后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如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认,可为有效。而在本案中,梁某超越了代理权限对涉案房屋两人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属于无权代理。但此代理行为是否有效,还要看梁某妻子是否进行了追认。通过梁某妻子与刘某的录音及梁某妻子之后的态度,可以认定梁某妻子对梁某的代理行为是不认可的。因此,本案的处理可以从确认处分行为无效的角度出发。

审理结果

本案在经过一审、二审后,一审法院认为:梁某认为其对涉诉房屋享有份额应按已服务年限享有相应份额比例的意见,因双方之间订立的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有该内容且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梁某此理由不予支持。因梁某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梁某的服务期未满且属主动离职,涉案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单位应退还梁某在首付中原告支付的3226元。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协商一致:涉案房屋由原价25万元增值到43万元,总增值18万元,梁某的出资5万元享有相应的增值3万元,增值比例相当。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某所述的上述约定内容显示公平;再结合梁某坚持要求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协议效力问题,其又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提出了仲裁申请,对本院对梁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梁某妻子要求确认协议第二条内容无效的意见,因其系经本院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意见不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认为:梁某与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反映,该协议真实有效。之后双方于2012226日,关于涉案房屋产权问题,再次达成协议,在该协议第二条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并于梁某,由梁某向单位付款25万元,该协议同样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协议真实、有效。本案中梁某请求撤销其与单位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无事实依据,梁某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律师见解:

本案由于梁某与单位达成了协议,因此对于协议存在显示公平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是在预料之中。但对于梁某妻子的诉请,一审法院以其系经法院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实际为变相剥夺梁某妻子诉权的行为。而二审法院更是没有对梁某妻子的主张进行发表意见,我们认为两级法院的在程序上是存在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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