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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华律师测试账号请勿咨询律所|时间:2016年07月21日|11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负责人:何川,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吕金昌因与被申请人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辽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 金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金昌是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工人,2011年7月24 日因工受伤,2013年8月23日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7日由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不够定级。2014 年2月27日由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定为无级,但吕金昌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治疗期间,原 工资福利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又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停工留薪不超12个月。因此,八道壕煤矿清算组还应当给付吕金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部 分,即按照工伤前平均工资3528.45元、工伤后平均工资1578元计算,应给付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27日合计31个月的差额部分 60463.95元[(3528.45元-1578元)×31个月]。(二)吕金昌因为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核算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故应当按照吕 金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3528.45元/月)计算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2014年6月18日吕金昌已领取经济补金11046元,故八道壕煤矿 清算组还应当再给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13653.15元。(三)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 条的规定,八道壕煤矿清算组因未按规定给予吕金昌经济补偿,故,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 吕金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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