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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贵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顺花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XX

被告:贵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诉被告贵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被告贵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贵州XX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2、判令贵州XX公司赔偿胡XX经济损失17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贵州XX公司从事充电桩安装、后台运营业务,2019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充电桩场地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贵州XX公司为原告位于安龙县钱相街道XX斜对面的露天场地汽车充电桩系统的安装场地进行充电桩安装。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7日至2029年4月16日。贵州XX公司将汽车充电桩系统的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12月6日,贵州XX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为原告安装好的汽车充电桩全部拆走,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和使用汽车充电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贵州XX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私自拆走已安装完毕的汽车充电桩,贵州XX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贵州XX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变压器款、房租费、棚子等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贵州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违约人是被答辩人。(一)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第一条1.2项、第三条3.6项、第四条4.1项(所有权)、第十二条12.1项、12.3项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为答辩人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的安全用电规定、避雷和满足案涉场地充电桩运行所需的变压器及配电设施,并保障答辩人所安装的充电桩正常运营所需电量,若充电桩运营期间,被答辩人提供的变压器及电源设施不能保障答辩人正常运营用电的应当3日内处理,而案涉场地及充电桩运营在2019年11月1日便因断电导致后台系统数据归零,实际产生充电度为零,当答辩人发现该情况后便立即派人与被答辩人联系,要求其解决断电的问题,尽快恢复供电以保障双方的继续合作,但是被答辩人不予理会,且提出无理的要求,要求答辩人返还其为案涉场地投入的相关费用,被答辩人对于断电的不作为导致答辩人所安装的充电桩无法继续运营。因此答辩人便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知被答辩人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并告诉被答辩人若其不恢复供电,我方将于明日即2019年12月6日派人将安装在被答辩人处的充电桩拆走,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被答辩人接到电话后对于答辩人所说的话不予理会且不给予正面回复,还对答辩人进行辱骂及威胁,声称若答辩人私自将充电桩拆走将报警处理等,后2019年12月6日因被答辩人依旧未恢复供电,因此答辩人便派人到案涉场地将所有权归属于自己的充电桩拆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案涉场地提供满足充电桩运营的配电设施且发生断电后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第七条7.4、7.5、7.6项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已达到合同终止的情形,答辩人也电话告知被答辩人双方解除合同,并告知了变压器不处理便拆回。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导致解除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在先的违约行为,故答辩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二)根据答辩人调查,断电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变压器刀闸被拉断从而导致断电,而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当存在欠缴电费、供电设施检修及遇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情形下才会导致断电的发生,而答辩人每月都如期如数的向供电局交纳了电费,因此不会存在欠缴电费导致断电的情况,且根据答辩人向供电局了解到断电时案涉地段并不存在检修的情形,也未出现不可抗力及紧急避险的情形,然而导致断电的原因是因为人为的将变压器刀闸拉断导致,从现场看,变压器的刀闸有两处已被损坏,有一处脱落,然而能将刀闸拉断的办法只有通过供电局向用电人提供的控制杆进行操作,按照相关规定,用电人想要拉断刀闸需向供电局进行申请后,由供电局审核批准后,下达通知并由供电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但是实践中供电局为了避免麻烦,会向用电人提供一个控制杆,为了出现紧急情况时,用电人可自行将刀闸断开,然后被答辩人作为变压器的实际使用人,该控制杆由被答辩人所控制和使用,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导致断电的原因实际是被答辩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私自将刀闸拉断。被答辩人利用如此手段与答辩人谈判的筹码,借此单方解除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合作中,答辩人同样投入373644元设备,同样存在损失,答辩人才是真正有权向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以及损失的主体。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7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陈述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变压器款、房租费、棚子等较大损失,然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案涉场地、变压器及配电设施是被答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双方合作经营的基础和前提,且被答辩人所称的房屋租金及变压器款的产生均是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答辩人所获得的案涉场地及变压器仍系其自己享有,这并不是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部分,对于被答辩人所要求的棚子损失,这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可以协商选择是否搭建钢架棚,但双方的合同上并未勾选将搭建钢架棚,案涉场地所搭建的钢架棚是被答辩人个人行为,系其自行决定搭建的,搭建的钢架棚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无关,因案涉场地中有被答辩人的自建房屋,不排除其搭建的钢架棚实为其他目的,是其个人的利益选择,其将搭建的钢架棚所支付的资金不应强加给答辩人承担。(二)双方合作至今,经营长时间处于亏损状态,仅2019年6月产生利润,且所产生的利润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利润分配给被答辩人,经营本就存在风险,不可能只产生利润而不产生亏损,被答辩人因案涉场地的经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便想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想索回其投入的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充电桩场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解除后,贵州XX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产生利润的分配作了约定,故该《充电桩场地合同》实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双方的关系并非单纯的安装或者承揽,实为合伙,即胡XX出场地、负责协调安装变压器,保证能正常用电,贵州XX公司负责购买并安装充电桩,且双方对收益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遇事应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处理,现因经营不善,该充电桩项目经营后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贵州XX公司已将充电桩拆走,双方实际已无再合作的可能,双方对各自的损失应合理进行分担。

庭审中,胡XX主张因贵州XX公司未交纳电费导致供电局停电,未交纳电费违约,贵州XX公司则辩解因胡XX安装的变压器不能正常供电,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沟通协商无果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才拆走充电桩。胡XX的主张与贵州XX公司的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胡XX是守约方,且双方在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胡XX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胡XX主张的损失问题:搭建钢架棚的损失费用,因双方在《充电桩场地合同》中并未约定需搭建钢架棚事项,系胡XX自行搭建的钢架棚,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胡XX自行承担,在庭审中,贵州XX公司认可其已支付的10000元系作为补助胡XX搭建钢架棚费用,系贵州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10000元应作为贵州XX公司自愿补助胡XX搭建钢架棚产生的费用;胡XX主张的其应该收取的房租费损失、支付何某的广告费用及搬迁损失,其未举证证明与双方签订《充电桩场地合同》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双方签订《充电桩场地合同》造成的损失;胡XX诉请的安装电力变压器的费用,因变压器系特种设备,其客观上要与充电桩搭配使用才能产生经济效益,且胡XX是为了双方的合作购买和安装变压器设备,现贵州XX公司已将其安装位于安龙县钱相街道XX斜对面的露天场地汽车的充电桩拆走,导致该变压器设备失去了效益价值,考虑到贵州XX公司的公司性质系从事新能源项目,该变压器在贵州XX公司项目实施中还能发挥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在《充电桩场地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该变压器设备由贵州XX公司所有并拆走使用,由贵州XX公司补助胡XX安装变压器的各项费用人民币699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胡XX与贵州XX公司签订的《充电桩场地合同》;

二、由贵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XX人民币69900元,胡XX安装的S11-M-500-KVA电力变压器设备归贵州XX公司所有;

三、驳回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7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贵州XX公司负担1635元,胡XX负担1635元。


蒋顺花律师,法学本科,2012年起就职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至今已从事律师工作9年,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西南
  • 执业单位: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23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