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卫华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30日 6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的父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某、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蒋卫华,被上诉人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纪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赵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后续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赵某1离开补课点时还没有到放学时间,家长还没有来接,此时,因纪某某、王某某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才造成大部分学生提前离开补课点,赵某1在看到别人都离开,老师又没有阻拦,没有制止的情况下才提前离开了补课点。
如果当时纪某某、王某某能严格管理,赵某1就会在家长的陪同下离开,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
故纪某某、王某某疏于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赵某1受伤虽发生在回家的道路上,但纪某某、王某某仍免除不了责任的承担。
纪某某辩称,1.赵某1是在快到家的路上出的车祸,系交通事故,不是纪某某撞的,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报名时间是7月1日至7月5日,赵某17月5日来报名(报名期间不补课),报名后赵某1就走了,报名期间不属于纪某某监督管理,监管人是赵某1的父母。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以外的人侵害时,由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3.交警部门已经出具证据,赵某1于下午6点多左右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脱离了纪某某的范围,再者补习班于7月7日关门不办了。
4.赵某1的家长并没有接赵某1回家,赵某1是一手打伞,一手骑电动车回家的,赵某1的父母没有教育子女安全防范意识,是导致车祸发生的原因之一。
5.王某某老师是纪某某那天请来帮忙的,7月5日下午2点左右纪某某的外婆病重住院,纪某某要赶去医院,就打电话给王某某老师让他给我先看管着补习班。
纪某某请王某某老师帮纪某某给学生报名,登记人数,收拾桌椅,把第二天要注意的事项和要学习的内容目录先写黑板上,以便于纪某某第二天给学生说明(因为纪某某要到晚上8点才能回来),赵某1说纪某某给她补课了,不真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
王某某辩称,1.2017年7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1的家长赵某2承担监管责任,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
2.纪某某在7月5日下午2点左右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她办了补习班,正在报名期间,原因是她姥姥突然得病,正在双沟医院住院,需要她照顾,恳求王某某照看一下午她办的补习班,并在当天下午3点左右依照纪某某在电话里说的去办。
赵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赵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18时许,赵某1驾驶两轮电动车从纪某某办的补习班回家途中,在亳州市谯城区文化宫南路段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1受伤。
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未果。
王某某参与2017年7月5日下午补习班的授课。
赵某1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某1遭受人身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应由侵权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赵某1系下午18时许在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已经脱离了该补习班的监管,不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且赵某1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1离开补习班时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对于赵某1要求被告纪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纪某某收取赵某1补习费400元。
本案事发当天下午当地降大雨。
赵某1于2017年7月5日受伤后到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3.1元,当天转院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至同年7月7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152.78元,同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4912.68元。
2018年3月28日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东升司鉴【2018】临鉴字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1外伤后致开放性右股骨干及右手第四掌骨头骨折,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总费用)为8000元(或者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纪某某、王某某应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赵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不应支持。
2017年7月5日下午赵某1(2004年1月22日出生)冒雨驾驶两轮电动车离开纪某某办的补习班后于18时许在回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果。
因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找到交通事故侵权人,赵某1的损失未能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考虑到纪某某收取赵某1补习费400元,系进行营利性补习,赵某1系在上补习班回家途中受伤,为体现公平,以由该补习班的承办人纪某某酌情支付赵某1医疗费5000元为宜。
对赵某1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某受纪某某的指派为纪某某照看补习班,系代为履行纪某某的管理职责,相关责任应由纪某某承担,故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8)皖160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
二、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赵某1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某1负担1750元、纪某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赵某1负担1750元、纪某某负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