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卫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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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阜阳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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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

发布者:蒋卫华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30日 16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东,男。

  原告:李某芝,女。

  原告:李某博,男。

  原告:李某慷,男。

  原告:薛某某,男。

  原告:刘某荣,女。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

  被告:靖安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东、李某芝、李某博、李某慷、薛某某、刘某荣诉被告何某、靖安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刘某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阳春与人民陪审员盛慧、李艳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东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华、被告刘某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律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东、李某芝、李某博、李某慷、薛某某、刘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死者李某及乘客薛某系夫妻。

  原告李某东、李某芝系死者李某的父母,原告薛某某、刘某荣系死者薛某的父母,原告李某慷、李某博系死者李某、薛某的儿子。

  2018年10月25日3时27分许,李某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在德昌高速进贤境内撞上被告何某驾驶的赣C×××**/赣C×××**的重型半挂车后起火,导致李某及乘客薛某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及何某负同等责任,薛某不负责任。

  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汽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春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

  刘某春系实际控制人,何某是刘某春雇请的司机,汽运公司系法定登记人。

  赣C×××**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春辩称:被告汽运公司系何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我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系我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明确的计算清单,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120万元,答辩人认为金额过高。

  根据高院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等,死者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其居住地会经常变动,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街道办事处证明及租房协议:证明事发前李某与薛某在城市生活的事实,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刘某春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李某和薛某的字迹为一人所写,我方可以怀疑该合同为事后补写,非李某和薛某所写。

  原告出具的证明出现两个地方盖章,且未有经手人的签字,不合法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的组成要件。

  原告也未提交房屋出租人其对房产具有相关产权的相应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所出租的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内。

  原告未提交任何李某和薛某缴纳水电费凭证,也没有李某和薛某合法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无法证明李某和薛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李某和薛某的字迹为一人所写,我方可以怀疑该合同为事后补写,非李某和薛某所写。

  租房合同里面约定的租金为300元每月,不合乎现在的行情。

  原告也未提交房屋出租人其对房产具有相关产权的相应证据,也无法证实其所出租的房屋位于城镇范围内。

  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也没有提供缴纳租金的凭证或者银行流水,无法证明李某和薛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死者长期从事运输工作,所以他与他的经常居住地会有变动。

  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对该组证据待证的相关事项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薛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本案事故中同时死亡。

  原告李某东、李某芝系死者李某的父母,原告薛某某、刘某荣系死者薛某的父母,原告李某慷、李某博系死者李某、薛某的儿子,两人分别于2007年11月23日及2013年2月23日出生。

  2018年10月25日3时27分许,李某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在德昌高速进贤境内撞上被告何某驾驶的赣C×××**/赣C×××**的重型半挂车后起火,导致李某及乘客薛某死亡。

  此次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及何某负同等责任,薛某不负责任。

  被告汽运公司系赣C×××**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

  汽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春之间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汽运公司将肇事车辆融资租赁给被告刘某春。

  赣C×××**号半挂车所有人为刘某春。

  被告何某系被告刘某春雇请的司机。

  赣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

  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李某与薛某自2015年7月一直租住在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千百亩村委会,夫妻俩一直从事从宁国市、宣城市至南昌市的货车运输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及薛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据此酌定其按50%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汽运公司系何某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被告刘某春之间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刘某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汽运公司在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系被告刘某春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刘某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265600元(20年×31640元×2人);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本院认为,死者李某、薛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李某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本案事发时也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李某与薛某自2015年7月一直租住在安徽省宁国市南山办事处千百亩村委会,经查,该村行政区划城乡代码属城镇,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案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二人居住于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原告该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1265600元(20年×31640元×2人);2、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等案情,依法酌定为800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373320元(20740元×18年),李某及薛某有被抚养人原告李某慷、李某博,被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13年,法院认可一个人的被抚养生活费,该项费用依法计算为269620元(20740元×13年)。

  4、丧葬费65150元,依法计算为65150元(32575元×2人)。

  5、火花费及冷藏收敛费1302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在丧葬费中获得赔偿。

  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8037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

  因肇事车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超出较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5703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50%比例予以赔偿785185元(1570370元×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东、李某芝、李某博、李某慷、薛某某、刘某荣人民币89518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78518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东、李某芝、李某博、李某慷、薛某某、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李某东、李某芝、李某博、李某慷、薛某某、刘某荣负担9780元,由被告刘某春负担5820元。


以律师为友,可以知公正、得自由、获智慧、明善恶,受益终生。蒋卫华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多年的律师从业经验,阜阳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阜阳
  • 执业单位: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41620********3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