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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股权代持协议纠纷中欺诈与违约的诉讼策略选择

发布者:陈晨律师|时间:2023年12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 |107人看过举报

经典案例

一、案 件 背 景

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因其产生的纠纷既可能涉及合同法领域的一般争议,又可能涉及公司法领域的特殊问题,如何选择正确的诉讼策略,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是考验律师专业和经验的关键。本团队律师就代理了这样一起较为复杂的股权代持协议纠纷,从2021年9月介入此案调查,直至2022年7月2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本案尘埃落定。本团队律师作为本案申请人徐某的代理人,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金某向申请人徐某返还人民币54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和徐某的律师费,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二、 基 本 案 情

2017年4月25日,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金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两笔,合计54万元。次日,徐某与金某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称:徐某自愿委托金某作为自己对A公司54万元认缴出资(该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简称“代持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合法持有涉案公司的股份,金某愿意接受徐某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但协议签订后,徐某并未从A公司获取到投资股权的收益,多次要求金某向其出具A公司的股权凭证或予退款无果后,于2021年9月聘请本团队律师介入此案。

本律师团队介入后,调阅了A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档案资料,发现A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发起人股东为金某和案外人许某、郑某三人,金某的认缴出资额为370万元、出资比例37%,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时间为2036年9月前。2020年5月18日,金某和案外人许某、郑某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金某持有的A公司37%股权与案外人郑某持有的A公司41%股权均作价为一元转让给案外人许某。据此,A公司于2020年6月2日被核准变更登记,由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案外人许某一人,出资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

2021年10月27日,本团队律师代理徐某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提起本案仲裁。

三、 争 议 焦 点

本案中,金某客观行为表明其存在欺诈意图,且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既构成欺诈,又构成违约。本律师团队调查到A公司如今确实处于亏损状态,且经营不佳,前景渺茫,此时向金某追究违约责任,要求其按照徐某6%的股份退款,则涉及相应股权投资的盈亏问题,而根据A公司经营现状,极有可能无法追回全部投资额。基于以上考虑,本团队律师选择以金某存在欺诈主张撤销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于是,双方在仲裁过程中的争议焦点集中于:“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虽然金某声称其作为认缴出资人“实际拥有股权”以否认欺诈的事实,但本团队律师竭力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最终成功证明了金某的欺诈行为,获得了仲裁庭的支持,取得了本案的胜利。

首先,本案金某具有欺诈故意。本律师团队调查发现,金某以一元对价转让其因认缴形成的37%股东份额,却在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中,要求徐某对6%的股权给付高达54万元的对价,说明金某对“认缴出资额”和“股份”的含义不存在误解。但协议签订后,金某从未给予徐某任何分红,在多次被要求出具A公司的股权凭证或予退款时,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以协议期限未满为由继续蒙骗徐某。可见,金某对徐某存在欺诈故意,有意使徐某陷入错误认识。

第二,金某实施了严重欺瞒和虚假承诺的欺诈行为。经本团队律师调查,金某在吸引徐某出资和协议签订过程中声称的“股权”仅仅是“认缴出资额”,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并不知情徐某作为隐名股东和实际投资者的存在,金某对徐某存在严重欺瞒。另外,金某从未向A公司实缴过任何出资,也未将徐某54万元实缴于A公司。协议签订后,金某仍向徐某声称其为公司股东,会归还徐某投资款,但据我方调阅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金某在作出前述承诺前就已将其因认缴出资额形成的A公司股东份额,以一元为对价转让给了案外人许某,A公司已经成为案外人许某的个人独资公司。徐某无法拥有该公司股权,更不可能实现徐某的合同目的,金某对徐某存在虚假承诺。

第三,徐某因金某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由于金某的严重欺瞒和虚假承诺行为,徐某陷入“认缴出资额”即“股权”,以及金某和自己均实际拥有股权的错误认识。

第四,徐某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金某的虚假诱导下,徐某向金某的账户上转账汇入了人民币54万元,与金某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金某在《股权代持协议》中作为徐某认缴出资54万元占A公司6%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要求其确认已获得A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同意。从合同内容和对价上看,徐某与金某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获得A公司6%的实际股权,而非金某向A公司认缴出资,A公司以借款记账的名义股权,后者违背徐某真实意思表示。

最终,本律师团队成功证明金某存在严重的欺瞒和虚假承诺的欺诈行为,致使我方当事人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并予转账出资。因此,《股权代持协议》应被依法撤销,金某应该返还其不法占有的54万元,并需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及徐某维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全部请求均获得仲裁庭支持。

四、仲 裁 要 点

关于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仲裁庭认为“徐某支付54万元并与金某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成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享有投资股权的收益,亦即是《公司法》允许存在的隐名股东。然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徐某的投入并不是直接形成对目标公司的出资,而是加入在金某的认缴出资额中。……因此,《股权代持协议》虽被冠名为股权代持,但其实际是混淆或掩盖了认缴额与股权的真实含义,将尚不确定的当成既定事实表述,亦难以摆脱或否定得益者系不实、误导的指认。按照《股权代持协议》,徐某的出资归为金某的认缴出资款,若金某于2036年9月将之汇入A公司构成股权,或许不违反《公司法》,但徐某的资金在此期间内被他人长期占有使用,也不可能是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初衷或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现,A公司业已为一人独资公司。金某无需任何评估、审计就以一元的对价将其370万元的A公司“股权”作了转让,恰恰印证了认缴出资额不是股权,以及徐某的出资未曾被转入A公司。本案金某存在不投、不退徐某出资的情况,故不能否认徐某对金某系故意、不当的指责。”

五、结 语

本案难点有二,第一,对方既构成欺诈,又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我方应如何选择维权方向;第二,如何证明对方构成欺诈。

本律师团队综合对投资盈亏情况和诉讼风险的判断,认为在承认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要求金某承担违约责任不是本案最佳选择,应当认定合同签订时金某存在欺诈,主张撤销合同,才能追回全部投资款,也符合公平正义。确定维权方向后,我方结合合同签订时双方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成功证明了金某具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使徐某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了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最终,我方主张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认缴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在一定时间内出资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并不等同于公司股东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唯有出资人依《公司法》的要求将现金或无形资产实际出资于公司账下使用和经营后方构成股东应当享有的股权。本律师团队建议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名义持有人代持的是“股权”还是“认缴出资额”,避免在合同解释和维权过程中发生此类争议。另外,在权益受到侵犯时,需结合案情综合判断,选择最佳维权方向。

案 外 话

投资有风险,投资需谨慎。股权代持协议涉及的主体复杂,从出资到行权各环节均存在较高风险。律师建议签订此类协议时,有条件的尽量请专业律师审核,谨慎签订并执行,特别注意审慎制定相关协议条款,规范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当出现纠纷时有据可依,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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