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实践中的观点
当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是否还可以继续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不作区分地继续适用,理由是2013年《公司法》改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后,关于公司的减资程序未有改变,且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也未区分实缴与认缴。
另一种观点认为,要求股东在减少的认缴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质是主张在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关于加速出资的情形是有明确规定的,如《九民会纪要》中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的规定,并未包括减资程序瑕疵,因此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支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认缴制下瑕疵减资不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第一,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情形列举来看,无论是分配虚增利润,还是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或是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前提都是股东已经实际出资。而认缴制下的股东瑕疵减资行为,是对未来出资的减资,此时股东尚未对公司实际出资,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该部分资本,股东的这种形式减资行为显然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第二,从行为构成的角度,完整的抽逃出资的判断标准集中于程序违法、实际出资和损害公司利益三个方面。即便存在程序瑕疵,因该认缴部分尚未作为已实缴的公司资产,与抽逃出资情形下已经实缴再抽逃出资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明显不同,从法律责任的应然性来看,抽逃出资的责任显然应当更重。
由此可见,既然瑕疵减资不能类推适用抽逃出资,那么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的实质,其实是在公司瑕疵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跳过目前法律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明确规定,从而直接要求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能直接加速到期,那么股东应该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不能直接加速到期,那么只有在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股东才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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