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雪樵律师

  • 执业资质:1320120**********

  • 执业机构: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许雪樵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9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樵,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丁某

申诉人朱某因与被申诉人杜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苏检民(行)监[2015]32000000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徐州中院作出的(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从2008年11月24日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朱某是为杜某借给丁某的200万元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但杜某在庭审中承认2008年11月24日及以后其并未向丁某出借200万元,杜某与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真实发生,因此朱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杜某主张,朱某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为旧借款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是自愿为旧借款提供担保,系其单方意愿,应当由杜某举证证明。徐州中院判决要求朱某举证证明其不是为旧借款提供担保,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再次,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系为丁某的旧借款提供担保。从借条上“今借”两字的文义来看,该借款应当是即时发生的借款,或将要交付的借款,而不是以前的旧借款。结合丁某与朱某存在合作开发的事实来看,朱某是希望通过提供担保,获得杜某的借款来投入其开发的项目,而不是对丁某以前的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杜某敏为丁某出具说明,称“丁某在杜某、杜某敏处所借款是朱某担保,打个总手续是贰佰万元与以前所出手续为同一笔借款”,但该说明只是杜某敏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朱某的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朱某再审中向本院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朱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杜某代理律师许雪樵再审中向本院提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朱某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丁某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多次向杜某敏借款,合计196万元,丁某曾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自认。2008年11月24日,双方就债务形成借条,该借条由朱某亲自拟写,并以担保人身份亲笔签名,故该借条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日,杜某敏向丁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丁某在杜某、杜某敏处所借款是朱某担保,打个总手续是贰佰万元,与以前所出手续为同一笔借款。证明人杜某敏”。该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质证,能够证明朱某明知其所担保的200万元是对此前借款的汇总提供担保。其次,抗诉机关认为在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朱某的担保不能成立,该理由于法无据。朱某没有证据证明杜某与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欺诈和胁迫的行为,因此不存在可以免责的法定抗辩事由。最后,检察机关认为杜某与丁某之间是以贷还贷,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调整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贷,而不适用民间借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丁某再审中向本院辩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睢宁法院一审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4日,丁某向杜某借款200万元,朱某为其担保。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杜某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睢宁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当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杜某与丁某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某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认定其与杜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朱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睢宁法院作出(2009)睢民一初字第54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丁某追偿。

朱某不服(2009)睢民一初字第5488号民事判决,于该判决生效后向睢宁法院申请再审。后睢宁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

徐州中院按二审程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睢宁法院(2012)睢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徐州中院再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在2008年11月24日,除7万元外,并无200万元现金的交割,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事实,对此,当事人也均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

 

第一个争议焦点朱某担保范围的问题。

借款当日,杜某、丁某和朱某合意后由朱某书写借条,朱某认为借条中“今借”的文义已足以证明借条中的借款为现在借款200万元,而不是过去的借款。对此,徐州中院认为,从借条文本的文义解释看,在2008年11月24日已存在200万元债务的客观事实,因此,把“今借”理解为将要发生的借款,并不比把其解释为已经发生的借款更具有优势,故从广义上,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由于借条内容是朱某书写,因此,在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可能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书写人的推定。诉讼中,杜某还提供了杜某敏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对200万元借条形成情况的说明,形成时间也是2008年11月24日,与借条同一天书写。丁某持该“证明”提出过执行异议,也在本案复查过程中认可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明”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200万元欠条结合杜某敏的“证明”可以认定2008年11月24日200万元的借款是对丁某过去欠款的汇总,丁某应当对此承担偿还义务,朱某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200万借款是否应当全部支持的问题。朱某和丁某均主张200万元款项中偿还了部分款项,另有26万元也在其他案件中重复起诉并得到支持,50万元借条为杜某敏伪造,上述款项应当扣除。徐州中院认为,丁某在借条中已认可与杜某敏和杜某之间存在200万元欠款,该行为是丁某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如其认为其认可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在借条形成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丁某和朱某均未在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行使该权利,借条中丁某200万元的借款数额可以确定,丁某和朱某均应对该款承担各自民事责任。综上,丁某向杜某敏和杜某借款200万元,朱某同意担保,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丁某负有偿还200万元的义务。由于杜某敏将其债权转让于杜某,杜某是本案适格原告。朱某在协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徐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查明,经本院(2011)苏民终字02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丁某与朱某确为案涉地块开发发生矛盾,并诉至法院,该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是否欠丁某1000万元“好处费”以及该1000万元“好处费”是否用以冲抵丁某与朱某就案涉地块产生的土地转让价款。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徐州中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是否应对案涉2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朱某是否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是对丁某2008年11月24日之前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应当认定朱某知道且应当知道2008年11月24日形成的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汇总。理由是:

1.该借条书写人及形成地点有异寻常。朱某系保证人,但该借条由朱某亲笔书写,书写地点为朱某办公室。朱某称其对借条真实意思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

2.借条形成当日,杜某敏支付7万元现金,各方当事人对此均认可。朱某认为其只对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杜某将该行为解释为补足200万元更符合常理。

3.根据既往已生效判决的内容可知,丁某曾为朱某贷款提供担保以及丁某曾借给朱某款项。就朱某与丁某之间的关系而言,双方不仅是长期合作关系,且存在借贷关系,也互相为对方在外的债务提供担保,结合朱某与丁某之间,丁某与杜某之间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的多起借款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朱某对丁某对外欠款事实应当明知。朱某在历次审理中提出的如果知道丁某欠杜某旧债,此次就不会为涉案债务作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

4.朱某主张丁某借款系为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地块,并约定新借200万元打入自己账户,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2011)苏民终字023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在该案审理中,均未提及丁某未能履行交付合作意向款的义务是因为向杜某所借的200万元款项未能筹措到位。相反,双方所争为朱某是否欠丁某1000万元“好处费”以及该1000万元“好处费”是否用以冲抵案涉地块的土地出让款。因此,朱某、丁某在本案中所陈述,其是希望通过提供担保,获得杜某的借款,且该新借款项打入朱某账户是用于投入其开发的项目,该陈述明显与此前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述主张碍难采信。

5.杜某诉讼中出具的由杜某敏写给丁某的“证明”,形成于借条当日,且丁某在(2009)睢执异字第26号案件中向睢宁法院执行局提供该“证明”作为证据,以达到阻却执行的目的。结合7万元现金交割以及借条书写的过程看,杜某主张“证明”与借条同时当场形成,更加符合常理。据此,应当认定2008年11月24日借条所涉200万元的借款是对丁某过去欠款的汇总,朱某对此系明知,丁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朱某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朱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再终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