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雪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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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成功改判!

发布者:许雪樵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雪樵,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石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其主动供述司法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及本人其他罪行,分别构成坦白和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张某甲、于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石提出其主动交代向张某甲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石到案后确系主动交代该起犯罪事实,但该起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向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而系坦白。关于上诉人石及其辩护人提出石主动交代的系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犯罪事实,石有吸食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且其坦白的是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犯罪事实,依法一般应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石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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