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城市大规模旧改征收,因房屋征收而引发的拆迁补偿款分配矛盾逐年上升。由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政策的变化,对征收拆迁补偿中的焦点问题正确理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亲情的维系。笔者承办了大量征收补偿类案件,归纳出一批主要的焦点问题为您解析。
本期为您解析未成年时分房问题、户籍迁入后未居住、实际居住人在分配补偿款时有无特殊、公房承租人是否当然享有补偿利益、曾经的私房动迁是否影响本次公房征收利益分配。
问题1: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问题2: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
问题3: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
问题4:公房承租人是否当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问题5:公房征收时曾在他处私房拆迁获补偿是否属他处有房
问题1: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的公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过公有住房或者在动迁中得到安置(甲房),在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或者将户籍迁入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该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曾经受配甲房而被认定为“他处有房”存在争议。
2020年3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上述意见初看时通常会认为,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不属于他处有房。笔者认为,对于该条的理解,重点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 “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首先,若甲某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一套A公房,甲某成年后其工作单位另分配了一套B公房,或者甲某通过市场价交换取得了B公房,又或者甲某通过承租人变更成为了B公房的承租人。B公房征收时,甲某虽然在未成年时受配过A公房,但是其依然可以享有B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因为B公房是甲某在成年之后获得。
其次,若甲某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一套A公房,之后甲某的户籍迁往了B公房,B公房并非甲某成年后获得,B公房的来源亦与甲某无任何关联。那么,当B公房征收时,甲某户籍在册,但由于其之前已受配A公房,虽然甲某在配房时未成年,但仍应当认定为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并非B公房的同住人。
笔者认为,未成年时受配的公房是否影响成年后户籍所在公房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关键在于被征收公房的来源是否与其有关。
问题2: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
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实质上是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对公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规定中,“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如何把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认为,上述概念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实践中,是否只要户籍末次迁入后没有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就一概视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区别对待。
举例而言,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出生一直居住到结婚户口迁出,离婚后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已经被出租,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无法居住,且当事人为了家庭成员能享有系争房屋的租金收益而未坚持在系争房屋居住,不能否认当事人对系争房屋存在实际居住需求,故当事人虽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仍应认定为同住人,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若当事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在他处均另有福利住房,对系争房屋并无实际居住需求,且户籍迁入后也未实际居住,则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户籍迁入后,对房屋是否具有实际居住需求,客观上是否具备实际居住条件,都应当作为评价是否属于同住人的考量因素。
问题3: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能否分得征收补偿款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征收补偿中的主体为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私房权利人,并无“实际居住人”的概念。
实践中,确有不少居民认为自己是实际居住人,则当然可以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除非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之外,征收补偿中已无户籍人口因素。故只有当实际居住人符合同住人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实际居住为由主张分得与搬迁相关的补偿利益。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即使实际居住至征收搬迁,亦不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问题4:公房承租人是否当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公房承租人是与公房管理部门建立公房租赁关系的人,其当然可以享有公房征收补偿利益。但是,由于一些家庭的公房承租人缺位(原承租人在征收前已经去世),且未确定新的承租人。此时,征收部门可在被征收户的家庭成员中确定新的承租人,以代表该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即意味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征收,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亦被政府收回。对于公有租赁住房而言,公房租赁关系随即终止。对于承租人缺位的家庭,为了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需要产生该户签约代理人。有的征收地块采用的是“指定签约代表”,有的征收地块则是“确定新的承租人”。“签约代表”通常易于理解,仅是签约,而“新的承租人”则容易产生误解,与公房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概念混淆。实际上,当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公房被依法征收,公房租赁关系自然业已消灭,所谓的“新的承租人”已无与公房管理部门建立租赁关系的基础,故仅是征收中的签约代表,权限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并不代表因此而当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若该签约代表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亦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问题5:公房征收时曾在他处私房拆迁获补偿是否属他处有房
首先,私房拆迁补偿是对房屋价值本身的替代补偿,并附之以政府附加的福利待遇,其主要内容是房屋价值补偿,被安置人应获利益的主要权源为所有权,故基于产权人身份而在他处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而作为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私房拆迁过程中被明确为被安置对象,享受了住房福利,则应认定其已享受过相应拆迁安置,因此该户内人员不能再次参与本次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若当事人并非他处私有房屋的权利人,则应当结合私房征收时的安置补偿方案、当事人户籍迁移情况、实际居住等因素分析认定是否属于本次被征收公房的同住人。若当事人是基于他处私有房屋的权利人而享有私房拆迁利益的,此种情形下,不属于“他处有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