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1月,原告许某经人介绍到崔某的施工队工作,工作地点在蠡县夫小区的工地,工作内容是为房屋地面做垫层,工资由崔某发放。
2016年12月7日,原告许某在工作过程中,从电梯井掉落受伤。原告许某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3日在蠡县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已由崔某与被告焦某支付。原告许某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股骨近端骨折,腰椎3、4、5椎体骨折,腰椎2、3、4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2个月,须陪护。
经原告许某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某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九级、十级。2、许某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综合评估为九千元整。原告许某支付检查和鉴定费共计2957元。
原告许某受伤的事故发生之后,2016年12月10日,被告焦某向崔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许某在北五夫工地(小区)跟工头焦某干活中,从电梯井坠落、受伤,一切责任由工头焦某承担。医药费、事后的赔偿,本人焦某愿意承担,以此为证。13068219920930277X工头焦某证人徐汇起草人崔某2016、12、10”。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在施工工地从电梯井坠落受伤,其雇主、分包人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许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许某的直接雇主是崔某,但被告焦某2016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原告许某的医药费及事后的赔偿,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焦某赔偿原告之后,可以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判决被告焦某赔偿原告许某共计53085元。
石进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