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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岱律师|时间:2017年0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贸易公司诉称,2007年11月6日某贸易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某贸易公司为某装饰公司承包的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公寓楼项目进行门窗安装施工工程,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20元,工程期为70天,施工面积具实计算,后经双方确定为3941.59平方米,总价款为867149.8元。合同签订后,某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门窗安装施工工程,但某装饰公司截至2013年1月仅向某贸易公司陆续支付64万元后不再支付工程款,下欠227149.8元。后经多次催要,某装饰公司无辜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装饰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227149.8元;2、依法判令某装饰公司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681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某贸易公司(甲方)与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内容: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公寓楼B栋门、窗制作安装等全部工序,按照现声洞口及图纸设计尺寸制作进行施工(根据图纸设计面积约3500平方米,待窗户安装完毕后,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注:按每栋楼计算付款。五、承包价格:每平方米220元(包括人工、材料、安装、维修等费用)。八、付款方式:窗框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的50%,固定窗玻璃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8%,余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壹年),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余款。九、违约责任:单方违约按工程总价30%处罚,未尽事宜按(加工承揽合同法)执行。2010年7月26日某装饰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明:“南楼加西配楼共计壹仟玖佰捌拾陆平方(1986.22)㎡。北楼共计壹仟玖佰贰拾叁平方(1923.87)㎡,共计3910.09㎡,742917.1元,以上属实。”2010年11月13日某装饰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上载明:“卫校铝合金面积又新增31.5平方,为公寓楼顶层窗户及一楼工作间。”两份结算单施工面积共计3941.59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总价款共计867149.8元。

  上述事实,由某贸易公司提供协议书、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贸易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属实。某贸易公司提供的某装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实某贸易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某装饰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某装饰公司已经支付640000元,下余227149.8元,因此某贸易公司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下余款项2271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单方违约按工程总价30%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违约金可以按照余款227149.8元的利息损失的30%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某装饰公司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装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某贸易公司22714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即227149.8元的利息损失的30%(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某装饰公司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某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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